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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立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立聪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常立聪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欲乘坐CZ6176次航班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前往重庆,在景洪机场安检时被民警查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80.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立聪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立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立聪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常立聪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欲乘坐CZ6176次航班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前往重庆,在景洪机场安检时被民警查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常立聪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80.7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立聪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民警蔡某某、杨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4日13时许,民警在景洪机场开展查缉工作,一名叫常**的乘客在通过X光机检查的时候,被发现体内藏有异物,民警盘问其是否携带有违禁物品时,常**交代其吞食了100颗欲运输到重庆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将其带至景洪市云之舍宾馆进行排毒。

3、排毒记录、毒品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等,证实:从被告人常立聪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80.7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常立聪后,常立聪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4、机票,证实:被告人常立聪欲乘坐CZ6176次航班从西双版纳至重庆。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常立聪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6、被告人常立聪供述:自己在乌鲁木齐认识了一个姓马的男子,该男子叫其到云南来帮忙带点东西回乌鲁木齐,为了钱,自己就同意了。之后,姓马的男子叫人送了路费给自己,自己就到了云南景洪,后有人送毒品来让自己吞食,自己吞食毒品后准备坐飞机回乌鲁木齐,但在过X光机时,被检查发现自己肚子里有毒品,民警盘问自己时就交代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立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立聪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常立聪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为了获取报酬采用隐蔽方式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其应对实施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常立聪经X光机检查后已被发现体内藏有异物,虽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交代携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但依法不构成自首,仅属于坦白,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常立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常立聪系运输毒品的具体实施者,依法不属于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立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立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30年1月24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8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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