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朝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军及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段*军持一支猎枪,来到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那料屯的百色至泮水公路39公里处,准备打猎。后被百色市公安局龙和派出所民警巡逻发现当场抓获,缴获猎枪一支,子弹47发,钢珠若干。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段*军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有正常击发功能,具有致伤力。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证人证言,百色市公安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朝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是偶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给予被告人段**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段**携带一支猎枪,和同屯的梁某某等人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新华镇腊拱村那坪小组来到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那料屯百色至泮水公路39公里处,准备打猎。被百色市公安局龙和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当场抓获,缴获被告人段**携带的猎枪一支,子弹47发及钢珠若干。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案发后,涉案枪支已上缴至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治安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光荣、段**、梁某某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枪)字(2014)71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上缴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段**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是偶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段**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所提建议给予被告人段**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子弹47发及钢珠若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