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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冯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称因生意资金周转遇到困难,需借款解决。被告通过案外人雷**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由于是朋友关系,原告便于当日在瑞丽将现金24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得杨**人民币24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以及证明人何富强的签名和手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和利息214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口头辩称:1、借款本来是2014年年底就借的,后来改过几次借条,第一次借条上是写有抵押物的,后来改借条都没有写上,原告说都是朋友,彼此记得就可以了,不用写上去。2、借款的时间有点长了,我也记不清了,利息4分我一直都有在还,后来还不起就改了借条,把利息4万元也写进本金,就变成了借款2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冯**及案外人雷**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年底被告冯**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案外人雷**介绍,向原告杨**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原告随后向被告冯**交付了现金20万元。2015年8月12日,因被告冯**自2015年4月后未能支付利息,其重新向原告杨**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得杨**人民币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证明人为何富强。其中4万元为5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部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主张借款本金为24万元,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经庭审查实,借款本金为20万元,4万元为利息计入本金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前期借款计入本金部分应为2万元(200000元24%÷12个月5个月]。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利息至同年12月28日,其中8月12日至11月12日属于借期利息,11月13日至12月28日属于逾期利息。在此期间被告都未支付过利息,则利息应以22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为20107元(220000元24%÷365天139天]。被告冯小软主张借款时以珠宝玉石进行抵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向原告杨**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冯**向原告杨**支付利息201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被告冯**承担3326元,原告杨**承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622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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