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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马进聪与被申诉人马*、马**、马**、杨**、中国人民**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马**因与被申诉人马*、马**、马**、杨**、中国人民**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楚**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云检民(行)监[2015]5300000001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云南**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云高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熊**出庭。申诉人马**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马**,被申诉人马*、马**、马**,被申诉人杨**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诉人中国人民**楚雄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23日,一审原告马**起诉至武定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6月10日,马*叫马**随其驾驶云E22231号车从禄丰县罗川乡送柏油到楚雄。卸货后,马*又打电话给杨**到楚雄东站会合,三人一起返回罗川。马*驾车到罗川高速公路岔口时,将车交由杨**驾驶。杨**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335900m处时,所驾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可永平驾驶的云F42771号车尾部右侧刮擦,后又冲撞道路右侧护栏并冲出路面掉入河中翻覆,造成马**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的损伤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后期康复费评定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马**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下列经济损失:1、医药费57756元;2、误工费32885元,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225天×(3800元÷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4、护理费11100元(楚**医院21天,2人护理;云大医院69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100元);5、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6、残疾赔偿金126450元(21075元×20年×30%);7、交通住宿费1500元;8、财物损失费690元;9、后期康复费12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0元;11、鉴定费1800元;12、保全费820元;13、诉讼费1603元。合计295154元,扣除马学付已支付40000元,杨**已支付33000元,各被告还应赔偿其222154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马*辩称,马*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发时是杨**驾车,责任应由杨**承担;马进聪所诉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马*付辩称,马*付和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车是我儿子马*的,由他自已管理经营。

一审被告杨**辩称,马*打电话要我和他去跑车,我是无偿帮工;马*、马**、马**获得支配该车收益,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以及标准上审核,确认赔偿数额后作出判决。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武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10日,马**乘坐马*驾驶的云E22231号车,车主为马*。从禄丰县罗川乡送货到楚雄,卸货后,马*载马**至楚雄东站会合杨**,三人一起回罗川,马*驾车到罗川高速公路岔口时,车改由杨**驾驶,15时30分许,杨**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335900m处时,杨**采取制动减速过程中,所驾车侧滑,车身左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可**驾驶的云F42771号车尾部右侧刮擦,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刮撞后冲出路面掉入河中翻覆,造成马**受重伤,马*、杨**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马*,可**无责任。马**受伤后被送到楚**民医院(住院3天)、昆明**附属医院(住院17天)、楚雄州中医院(住院30天)治疗,马**的伤情经诊断为车祸复合伤、创伤性湿肺、剖腹探查术后(右肾切除、空肠造瘘、腹腔引流)、腰4右侧横突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挫伤。马**的损伤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后期康复费评定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云E22231号车,马*向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云F42771号车,可**向中国人民**司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转账40000元给马**支付医疗费33244元,共支付73244元。杨**支付现金33000元给马**家、支付急救车费214元,共支付33214元。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完毕,马*领取马**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17000元。可**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可**和中国人民**司华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理赔款12100元,马**于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可**和中国人民**司华宁支公司的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杨**已取得驾照,马*自认杨**长时间没有接触车辆,杨**要求驾驶车辆的目的是为了练习驾驶技术。

武**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杨**对马**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明知杨**长时间没有接触车辆,其要求驾驶车辆的目的是为了练习驾驶技术,在车辆交由杨**驾驶的过程中,马*坐在驾驶室内,有监管的责任,故对此事故造成马**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之规定,确定马**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312.62元,误工费10215元(180天×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天×20元),护理费5107.50元(90天×56.75元),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残疾赔偿金28332元(4722元×20×30%),后期康复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52967.12元。对马**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对马**领取的中国人民**司华宁支公司的理赔款12100元,应在其经济损失中扣减,马*领取的理赔款17000元,应由马*支付给马**后在马**的经济损失中扣减。扣减后,马**的经济损失为123867.12元,由马*赔偿30%,杨**赔偿70%。对马**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马**要求马**、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马**、马**不是车主,在该交通事故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马**要求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马**、马*、杨**与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并且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完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杨**辩解自己是为马*帮工,马**是好意搭乘的意见无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武**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一、马**的经济损失152967.12元,扣除中国人民**司华宁支公司的理赔款12100元,剩余140867.12元,马*支付已获得的理赔款17000元给马**后,剩余123867.12元,由马*赔偿马**37160元,杨**赔偿马**86707.12元;二、驳回马**对马**、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对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马*承担603元,杨**承担1000元。保全费820元,由马*承担320元,杨**承担5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进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杨**驾车是为了练习驾驶技术向马*要求驾车没有证据证实。2、一审仅以车辆登记证认定云E22231号车为马*所有、车主为马*错误。3、一审未认定三张购买人血蛋白收据和六张购物小票为上诉人医药费损失错误。4、一审以来源不合法为由不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不采信证人证言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纠正一审对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错误认定,扣除中国人民**司华宁支公司的理赔款12100元、扣除马**已支付医药费73244元、杨**支付33214元外,余款判由被上诉人马*、马**、马**、杨**连带赔偿。保全费8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马**答辩称,车辆是我们买给马*的,马*是收益的享受人,车辆也是由马*所有。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忽视了杨**是为马*无偿帮工。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计算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方与我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双方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均与我方无关联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马**伤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标准认定马**伤后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是否适当。三、马**在诉讼中提交的收据,未一并认定为马**的经济损失是否适当。四、马**、马**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五、马*、杨**对马**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马**在二审中虽提交了合法的暂住证明,结合马**在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可认定其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在内蒙古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但本案发生于2012年6月,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马**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马进聪的误工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应以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判以侵权行为发生年度计算各项费用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马进聪伤后到楚雄、昆明进行了治疗,参照两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在楚雄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在昆明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为宜。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上诉人马进聪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了人血蛋白等物品,应作为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经审查,上诉人对上述费用未能提交正式的发票,提交的收据也未载明付款人,上诉人对上述支出的费用也未提交医院的证明,故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马**作为马*的父亲,基于父子关系,在日常生活中代马*收取运费、向马进聪支付医疗费、领取保险理赔款的行为符合日常生活常识。该车登记在马*名下,马*、马**、马**否认存在家庭共同经营该车的情形,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马*、马**、马**对肇事车辆共同投资,共享收益。故马**、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马**是在乘座杨**驾驶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应对马**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在诉讼中自认杨**长时间没有接触车辆,要求驾驶车辆的目的是为了练习驾驶技术,其将车辆交由杨**驾驶的过程中,马*对杨**负有监管的责任,其疏于履行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本案发生的情况,应由马*对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马*与杨**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马**上诉主张应由马*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认定为11340元(63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10元(楚雄住院33天,每天20元,计660元,昆明住院17天,每天50元,计850元),护理费认定为5670元(63元×90天);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2826元(5471元×20年×30%);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应予确认。马**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合计159659元,扣除中国人民**司华宁支公司的理赔款12100元,由马*支付已获得的理赔款17000元给马**,剩余130559元,由马*赔偿马**30%即39168元,故马*应向马**支付的款项合计56168元,马*已支付73244元。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杨**向马**赔偿91391元,扣除杨**已支付款项33214元,杨**还应向马**支付5817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对马进聪伤后产生的部分经济损失认定标准不当,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马进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4)楚**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由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马**各项经济损失91391元(扣除杨**已支付款项33214元),杨**还应向马**支付58177元;

四、马*应向马**赔偿的款项为39168元,应向马**支付的理赔款为17000元,合计56168元(马*已向马**支付732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合计2478元,由马*承担743元,杨**承担1735元。保全费820元,由马*承担246元,杨**承担574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马进聪案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其伤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645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马进聪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诉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297634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马*、马**、马**辩称,对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诉人杨**辩称,对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驳回马进聪的再审诉讼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诉人中国**司楚雄支公司辩称,对二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中申诉人马进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实马*与杨**是帮工关系,肇事车辆是马*、马**、马**家庭共同经营;2、录音光碟一张,欲证实马**、马**是实际车主;3、调查询问笔录二份,欲证实肇事车辆是马*、马**共同经营车,属家庭共有;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提货单二份,欲证实肇事车辆是马*、马**共同经营车辆,属家庭共有;5、用工证明、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各一份,欲证实马进聪2010年一年在昆明居住、打工及工资收入情况;2012年1至5月在昆明居住情况;6、护理证明二份,欲证实马进聪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的情况;7、居住证明、租房证明、用工证明各一份,欲证实马进聪的父亲系在昆明等地打工、居住,护理费应按打工收入计算;8、居住证明一份,欲证实马进聪的母亲在昆明居住的事实;9、昆医报告单一份,欲证实马进聪住院期间需补充血蛋白;10、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欲证实驾驶货运车应具备从业资格,马*将车交给无从业资格的杨**驾驶,马*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马*表示证据4只能证明购车时父母出了部分钱,父亲帮我跑过几趟车和代收过理赔款等,车辆登记的车主是我,不属家庭共同经营,不能证明马**的主张;其他证据一审时已提交过,不属新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的意见一致。马学付、马**的质证意见与马*一致。杨**表示除证据4外,其余证据均在一、二审提交过,不属新证据;对证据1、2、3、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9、10不能证明马**的主张,对证据6、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认为不属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4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马**关于肇事车辆系马*家庭共有,马**、马**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故不予采信;证据5结合马**在一审提交的罗**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二审采信的公安机关填发的暂住证等相关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马**在城镇打工、居住、有相应收入的事实,故应予采信;证据6、7、8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马**关于护理费标准的主张,故不予采信;证据9、10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马**的待证主张,故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马进聪系进城务工的农民,案发前已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昆明市连续务工、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应收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马**在一审提交的罗**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二审提交的暂住证(已采信)及工资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马**明在案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和收入的事实,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对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26450元(21705×20年×30%)。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应予确认。马**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合计253283元。扣除中国人民**司华宁支公司已支付马**的理赔款12100元,扣除马*领取后应支付马**的理赔款17000元,剩余224183元,由马*赔偿马**经济损失30%即67254.90元;由杨**赔偿马**经济损失70%即156928.10元。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马进聪伤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认定标准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申诉人马进聪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标准错误,判处不当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他申诉主张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4)楚**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4)楚**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由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马**各项经济损失156928.10元;扣除杨**已支付款项33214元,已履行的二审执行款58177元后,杨**还应支付马**65537.10元;

(四)由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马**各项经济损失67254.90元,应向马**支付的理赔款17000元,合计84254.90元;扣除马*已向马**支付的73244元后,马*还应支付马**11010.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合计2478元,由马*承担743元,由杨**承担1735元。保全费820元,由马*承担246元,由杨**承担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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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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