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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庾海燕、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庾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海燕、冯**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紧张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借给被告4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之后,被告不能再还款期限内还款,又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新的“借条”,约定新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前。现被告依然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诉争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原告出借40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

3、汇款单,证明原告交付40万元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庾**与被告冯**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邓**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庾**未归还借款,被告庾**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延期协议,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5月1日前归还。被告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及汇款单,而被告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与被告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庾**归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庾**与被告冯**夫妻关系,被告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两被告均未出庭答辩及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庾**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庾**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而公告费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系原告为其申请保全所必须提供的担保财产,该项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庾海燕、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邓**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及公告费由被告庾海燕、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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