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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某、吴*、陈某某、冯某某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吴*、陈某某、冯某某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代理检察员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吴*、陈某某、冯某某结伙乘坐两辆摩托车,从缅甸勐拉经中缅边界215界桩附近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勐海县打洛镇。后四被告人乘坐出租车返回景洪时,在打洛镇五分场黎明橡胶分公司门口被勐海县民警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查函、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活动轨迹信息、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吴*、陈某某、冯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吴*、陈某某、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吴*、陈某某、冯**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针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吴*、陈某某、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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