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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等诉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诉被告陆**、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马*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陆**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陆**、陆**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市财产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马**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毕**驾驶云G号车与被告陆**驾驶的云AV在广昆高速公路K1291+4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陆**垫付车辆维修费2432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17670元。根据主次责任比例(按四六分)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268元,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执付的车辆损失费109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不持异议,但事故发生后,与毕**已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毕**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若原告的损失合法有据,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的,陆**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昆明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陆**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47元,二项合计为3447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和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应如何确认,其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按何种比例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举证如下:

1、身份证、驾驶证、结婚证、保险证、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合法驾驶及云G号车的保险情况、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被告陆**、陆**、昆明财产保险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均提出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举证目的。

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确认为毕**承担主要责任,陆**承担次要责任,但从发生事故的事实看,毕**所驾车车头撞在陆**车尾上,系典型的追尾事故,故原告主张按四六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结合形成事故的原因,由原告毕**承担80%、被告陆**承担20%的责任较为公平,双方自行协商由毕**承担90%,陆**承担10%的约定不能对保险公司产生约束力,只有在保险限额赔付不足的情况下,对双方才具有约束力。

2、修理费发票2份、看护费内部收据一份、施救费发票1份、云AU(实为云AV,打印错误)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云G号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实支付了云G号车修理费14970元和看护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云AV车修理费24320元。

被告陆**、陆**、昆明财产保险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看护费不是正式发票而是内部收据,不予认可;云AV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陆**驾驶的云AV车辆产生的修理费。

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修理费发票,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车辆受损的事实及被告陆**陈述自己受损的云AV修复后,自己没有支付过任何修理费的事实,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在原告出具发票,而被告又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看护费,尽管是收据,但根据发生事故地停车场收费出具收据的惯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0日15时40分,原告毕**驾驶登记在其妻马丽名下的云G号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陆**驾驶的登记为被告陆**的云AV小型轿车在广昆高速公路K1291+4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云AV小型轿车驾驶员陆**和乘车人汪**受伤及两车相应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原告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云G号车的看护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14970元,支付了云AV小型轿车修理费24320元共计4199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268元,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执付的车辆损失费10928元。

另庭审查明,被告陆**驾驶的云AV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陆**,事发当日被告陆**也乘坐于车上。该车在昆明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不当,应当按同等责任划分。但根据此次事故系原告毕**驾车从后撞到在前方由被告陆**驾驶的车辆尾部,系典型的追尾事故这一客观事实,交警认定由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依法采信。关于原告毕**与被告陆**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在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除交强险财损项下外,仅应依法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原、被告可按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进行赔付。而结合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力,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由原告毕**承担80%、被告陆**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本案中,尽管被告陆**系云AV小型轿车车主,但作为侵权人陆**系合法驾驶,在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陆**存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确认为:云G号车看护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14970元,支付了云AV小型轿车修理费243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毕**、马**G号车受损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7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5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134元,二项共计5134元。

二、原告毕**、马*为陆**支付的修理费24320元,扣减毕**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付2000元外的22320元,由被告陆**返还10%,即2232元。

以上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毕**、马*对被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毕**、马*承担40元,由被告陆**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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