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诉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毕**、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龚**,被告毕**、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汪**乘坐其丈夫陆**驾驶的云A途经广昆高速公路K1291+400M路段(石林境内)时,因被告毕**驾驶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未与前方行驶的原告所驾车辆保持足够的雨中行车安全距离,导至被告所驾车辆的车头部位与原告所驾车辆的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相应部位受损,原告汪**及其丈夫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汪**被送往石**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巩固治疗,建议上级医院治疗眼部情况,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汪**按石**医院医嘱要求,于2015年5月23日转入云南**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额颞顶骨、右侧蝶骨及前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交待:神经外科及眼科门诊随诊,1个月后复查头颅CT,继续服药。原告出院后分别在官**民医院及其他诊所进行检查治疗右眼,直至今日,原告还在继续服药治疗眼部,且右眼已彻底失明。出院后,原告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作出533604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毕**承担主要责任,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汪**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毕**承担90%的责任,原告之夫陆**承担10%的责任。被告毕**驾驶的车辆在开远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15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毕**、马**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次事故造成人员损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故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交警没有调解成功,毕**承担90%的责任不能成立。毕**所驾车辆在开远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的再由毕**赔偿。至于汪**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待质证时一并答辩。

被告开远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人员损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故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交警没有调解成功,毕**承担90%的责任不能成立,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毕**所驾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至于汪**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待质证时一并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和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应如何确认,其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按何种比例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汪**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举证如下:

1、身份证、昆明市临时居住证、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在昆明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子女、母亲的出生时间及原告秭妹情况。

各被告对”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汪**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故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赔偿标准,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认。

2、事故认定书、开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云G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情况。

各被告质证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及责任划分,认为不应以简易程序处理,应适用普通程序,公司的情况应以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登记的为准。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确认为毕**承担主要责任,汪**承担次要责任,从发生事故的事实看,毕**所驾车车头撞在汪**车尾上,系典型的追尾事故,事故认定书虽以简易程序作出,但事故双方当事人当时均予以确认,没有申请复核,且认定主次责任也符合此次事故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四六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结合形成事故的原因,由原告毕**承担80%、被告汪**承担20%的责任较为公平,双方自行协商由毕**承担90%,陆**承担10%的约定不能对保险公司产生约束力,只能对事故双方具有约束力。

3、门诊通用病历、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石**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眼部治疗效果不佳,于2015年5月23日转至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共计21天。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胪脑损伤,右额硬膜外血肿,胪内积气,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额颞顶骨、右侧蝶骨及前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原告出院后多次到眼科复诊,在石**医院及云南**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人24小时专人护理。

被告毕**、马丽质证对云南**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才开具的”护理证明及诊断证明书”,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开远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出院小结,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质证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经为医院作出,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共支付鉴定费及复印费2501.50元。

被告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内固定术,不可能产生后期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因不属工伤,与本案赔偿无关。鉴定费仅承担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也予以支持,原告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医院住院治疗,其是否需要护理和营养,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医生会根据患者的病患适时医嘱交待,且误工费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而原告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的赔偿问题关系不大,故对于原告关于”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三期”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依法不予采信,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也依法不予确认。

5、石**民医院和云南**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红会大药房销售单。证实支付石**医院的医疗费3990.13元;支付云南**民医院的医疗费39489.08元,期间在红会大药房买药支付205.2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500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648元。

被告毕**、马*、开远**公司对云南**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7月11日、8月21日、8月4日的门诊费收据各一份、8月20日的门诊费收据三份及红会大药房的销售单涉及的金额为205.25元不予认可,认为上列费用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云南**民医院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中的交待,原告出院后应到神经外科及眼科门诊随诊、复查、继续服药,因此被告对上列单据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支出上列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0日15时40分,原告毕**驾驶登记在其妻马丽名下的云G号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汪**之夫陆**驾驶的登记为被告陆**的云A小型轿车在广昆高速公路K1291+4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云A小型轿车驾驶员陆**和乘车人汪**受伤及两车相应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原告毕**承担主要责任,陆**承担次要责任,汪**无责任。在交警主持下,毕**与陆**协商达成由毕**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90%,陆**承担10%损失的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汪**于当天被送到石**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1、蝶骨右侧、额骨右侧眶顶部、右侧眼眶外侧壁、右颞骨、右侧颧弓骨折;2、右侧颞叶脑挫伤;3、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视神经损伤。出院时支付门诊费427.80元,住院费3562.33元3390.13元医疗费,出院时医嘱交待继续住院巩固治疗,建议上级医院治疗眼部情况,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汪**从石**民医院出院当天转至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伤情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额颞顶骨、右侧蝶骨及前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出院时支付门诊费649元,住院费38485.58元共计39134.58元。出院时医嘱交待:1、神经外科及眼科门诊随诊;2、1个月后复查头颅CT;3、继续服药。出院后,原告汪**支付云南**民医院门诊费341元,支付红会大药房购药款205.25元,出院后云南**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明原告汪**在住院期间需24小时有人护理。后汪**的伤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构成捌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汪**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医疗费2868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98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等共计261505元。

另庭审查明,被告毕**驾驶的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毕**之妻,即被告马*。该车在被告开远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毕**驾车时所持驾照为B2。事故发生后,被告毕**为原告汪**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汪**的母亲付的华生于1946年6月8日,现已年满69岁,汪**有秭妹五人,汪**与陆**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陆**生于2001年8月4日,现年满14岁;长女陆*在生于2005年1月14日,现年满10周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毕**所驾驶的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开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开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由于该事故中有2名受害人起诉,故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系一种替代责任,在被告毕**所驾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前提下,应由被告毕**承担的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毕**承担9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不当,应当按同等责任划分。但根据此次事故系原告毕**驾车从后撞到在前方由被告汪**之夫陆**驾驶的车辆尾部,系典型的追尾事故这一客观事实,交警认定由毕**承担主要责任,汪**之夫陆**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依法采信。关于被告毕**与汪**之夫陆**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在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除交强险人损项下外,仅应依法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原、被告可按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进行赔付。而结合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由开远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替代被告毕**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尽管医生在医嘱中并未交待,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构成捌级伤残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每天的营养费为30元,住院天数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0日为21天,营养费为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云南**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需24小时有人护理这一事实,故每天考虑计算二人的护理费,每人每天为66元,计277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具体的收入证明,但根据原告在昆明打工的事实,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元/天计算,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5日为107日,误工费为706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主要取决于抚养人的收入,原告在昆明打工,消费于城市,且已不依赖于农业生产为自己的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年额1626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114.97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一定程度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伤害,故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在异地受伤住院治疗、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3670.8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772元、误工费7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6114.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4043.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汪**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254043.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99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13143.80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为132843.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6275.04元,二项共计226175.04元。

二、由被告毕**赔偿原告汪**13284.38元,被告毕**为原告汪**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从汪**的保险赔款中扣减。

以上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汪**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3元,减半收取2611.50元,由被告毕**承担2300元,原告汪**承担311.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毕**承担1100元,原告汪**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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