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诉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毕**、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龚**,被告毕**、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陆**驾驶云A途经广昆高速公路K1291+400M路段(石林境内)时,因被告毕**驾驶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未与前方行驶的原告所驾车辆保持足够的雨中行车安全距离,导至被告所驾车辆的车头部位与原告所驾车辆的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相应部位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往石**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枢椎右份骨折,住院3天后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交待:1、出院后颈托继续制动6周;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作出533604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陆**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毕**承担90%的责任,陆**承担10%的责任。被告毕**驾驶的车辆在开远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061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有误,故将主张的损失变更为78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毕**、马**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次事故造成人员损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交警没有调解成功,毕**承担90%的责任不能成立。毕**所驾车辆在开远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的再由毕**赔偿。至于陆**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待质证时一并答辩。

被告开远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人员损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交警没有调解成功,毕**承担90%的责任不能成立,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毕**所驾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至于陆**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待质证时一并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和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应如何确认,其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按何种比例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陆**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举证如下:

1、身份证、人口登记卡、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在昆明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各被告对”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2、事故认定书、开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云G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情况。

各被告质证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及责任划分,认为不应以简易程序处理,应适用普通程序,公司的情况应以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登记的为准。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确认毕**承担主要责任,陆**承担次要责任,从发生事故的事实看,毕**所驾车车头撞在陆**车尾上,系典型的追尾事故,事故认定书虽以简易程序作出,但事故双方当事人当时均予以确认,没有申请复核,且认定主次责任也符合此次事故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四六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结合形成事故的原因,由原告毕**承担80%、被告陆**承担20%的责任较为公平,双方自行协商由毕**承担90%,陆**承担10%的约定不能对保险公司产生约束力,只有在保险限额赔付不足的情况下,对双方才具有约束力。

3、门诊通用病历、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在石**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经医生诊断为:枢椎右份骨折。出院时共支付医疗费1651元,医生交待出院后颈托继续制动6周,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误工费计算45天。

各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计算天数。

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计算为45天,根据医嘱交待,:出院后颈托继续制动6周,注意休息这一实际情况,医生并没有注明全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45天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误工天数为住院治疗的3天。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为1651.90元。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0日15时40分,原告毕**驾驶登记在其妻马丽名下的云G号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陆**驾驶的登记为被告陆**的云A小型轿车在广昆高速公路K1291+4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云A小型轿车驾驶员陆**和乘车人汪**受伤及两车相应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原告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到石**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枢椎右份骨折,支付医疗费1651.90元,出院时医嘱交待后颈托继续制动6周、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现原告陆**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46元。

另庭审查明,被告毕**驾驶的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毕**之妻,即被告马*。该车在被告开远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毕**驾车时所持驾照为B2。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毕**所驾驶的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开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开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由于该事故中有2名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比按例进行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系一种替代责任,在被告毕**所驾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前提下,应由被告毕**承担的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毕**承担9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不当,应当按同等责任划分。但根据此次事故系原告毕**驾车从后撞到在前方由被告陆**驾驶的车辆尾部,系典型的追尾事故这一客观事实,交警认定由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依法采信。关于原告毕**与被告陆**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在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除交强险财损项下外,仅应依法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原、被告可按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进行赔付。而结合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由开远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替代原告毕**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医嘱并未交待,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可考虑住院期的误工天数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98元(66元/天X3天),原告虽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在异地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确认为:医疗费16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49.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2449.9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2349.9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79.92元,二项共计1979.92元。

二、由被告毕**赔偿原告陆**234.99元。

以上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毕**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