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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盛**有限公司诉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某公司诉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来原告处工作,作为店面主管每月工资为3700元,被告自愿将用于购买各项保险的费用归入每月薪酬中一并发放并由被告自行购买,故被告每月实际收入为5200元,其中已经包括公司代缴和个人上缴的社会保险部分。后被告故意拖延签订合同没有签订合同并不是原告意愿,被告还与其他员工恶意串通,利用公司公章伪造收入证明,并向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以5200元的工资标准来索赔各项费用,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5800元及经济补偿金52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6日-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的时候已经裁决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已经在仲裁的时候提交了证据证实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必须要按照劳动合同来履行相应的义务,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定书以及送达回证,欲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符合起诉条件。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仲裁书中明确载明了劳动关系并支持了被告的申请。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入职表,欲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以及工资标准。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收入证明,欲证明被告工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收入证明是杨*利用其保管公司公章的便利自行出具而不是原告公司出具的。

四、考勤表,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考勤状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五、工资表以及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对银行流水不予认可,认为看不出是工资打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以及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四,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认可收入证明的公章的确是原告公司的公章加盖,但其并不能举证证实加盖行为不是出于本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五,虽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但原告对其中各项工资发放明细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中银行流水,因不能确认属于工资打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5月6日进入原告单位担任店面主管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的正式工资为5000元,但被告转正后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700元、职务津贴1000元、全勤奖金300元、餐补300元、车补200元、电话费补贴200元组成,即每月实际工资收入为5200元。2015年3月19日,由被告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协商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后被告因与原告的劳动纠纷向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云南某公司支付杨*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800元;2、云南某公司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3、云南某公司支付杨*2015年3月工资2600元;4、云南某公司为杨*购买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经审理,该仲裁院作出(2015)西劳裁书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云南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800元;2、云南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3、云南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2015年3月的工资2600元;4、云南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杨*补交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应由云南某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现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

另,原告公司在劳动仲裁时自认并未支付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在起诉时也并未对仲裁院要求支付2600元工资问题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否认拖欠工资,但其并不能举证工资已经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庭审查明,被告在2014年5月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于2015年3月19日由其主动申请离开原告公司。被告陈述其主动提出辞职的原因在于原告公司不愿与其购买生育保险等相应的保险,但被告并未向本院进行举证,故本院确认本案是由被告主动提出申请,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实为3700元,剩余1500元是被告同意无需原告为其购买各项保险而支付给被告自行购买保险的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各项工资以及实发工资每月5200元的客观情况,原告并不能举证证实5200元的工资收入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其次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社会保险费用并不能以工资形式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工资为5200元。庭审查明,原告2014年5月6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在诉讼时效内,故原告应当以每月5200元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该段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即9.5个月,合计为49400元,被告仅主张45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4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补交社会保险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的工资,在(2015)西劳裁书第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拖欠被告半个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庭审过程中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并不能举证证实公司已经发放,故本院认定原告公司对被告关于2015年3月19日离职之前此半个月的工资并未支付,原告应当支付该笔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5800元。

二、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2015年3月份的工资26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云南某公司承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云南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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