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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亿**有限公司与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杨**与亿**司签订《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杨**在亿**司处开立交易账户,委托亿**司为其代理现货白银等贵金属交易,起始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委托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签订后,杨**向交易账户转入300万元,后杨**通过现金方式收取过投资收益15万元。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亿**司承担《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委托期限内杨**的损失人民币1016820元;2、根据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亿**司应向杨**支付的投资收益3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9月11日为人民币7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因此给杨**造成的损失,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亿**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2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条件,故《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第(1)项约定,保10%的收益率,合作期满,若投资账户出现亏损由亿**司全部承担,并且按合同规定的所保收益率支付给杨**。本案中,杨**投入300万元,杨**提交了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及客户报表证明了2013年4月24日从交易账户转出1983179.98元,还有1016820.02元没有转出,可确定交易存在亏损,此与《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不符合,故亿**司还应退还杨**1016820.02元。杨**主张了30万元的投资收益款,《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保证10%的收益,故亿**司应给付杨**30万元的收益,现杨**认可收到过15万元的收益款,故还应支付15万元的收益。另,杨**主张了利息损失,关于杨**请求的利息,因亿**司延迟履行应付杨**的资金,给杨**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亿**司应向杨**支付利息损失。2013年10月23日委托期限届满,有1016820.02元投资本金未退还,15万元投资收益未支付,故应从2013年10月24日开始起算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退还款项人民币1016820元,并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由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支付投资收益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24.5元,由亿**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杨**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质证阶段认可的证据和事实但在最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却没有认定,是认定事实上的重大错误。《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杨**在合同履行期间自行操作强行撤资所导致,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杨**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于委托理财交易存在亏损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判决由亿**司向杨**支付投资收益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杨**于2013年4月24日撤资,亿**司没有实际管理资金的期间,也要亿**司承担后半年的15万元收益,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没有适用该合同中杨**提前撤资解除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有失公平公正,是违法的判决。本案是由于杨**未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在委托期内自行操作强行撤资,构成违约,直接导致双方《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继续履行不能,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针对亿**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亿**司诉称的杨**强行撤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3年4月24日的撤资即出金只能由亿**司操作完成而且实际上确实是由亿**司操作完成的,亿**司也是最后完成撤资行为的一方,并非是杨**强行撤资。二、亿**司为了避免继续操作合同期满后承担更大的亏损,主动于2013年4月13日向杨**出具《关于客户杨**账户的处理方案》,主动要求杨**全部撤资,亿**司更于2013年4月17日即停止交易。之后,亿**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基于此,亿**司才于2013年4月24日将杨**的资金1983179.98元从交易账户转到杨**的资金账户的。亿**司才是最后完成撤资行为的一方,并非是杨**强行撤资。三、亿**司主动要求杨**全部撤资,更于2013年4月17日即停止交易,最后于2013年4月24日实际完成撤资行为,导致《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亿**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由此给杨**造成的经济损失。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杨**提交了一份《关于客户杨**账户的处理方案》,欲证明亿**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主动提出一个方案要求杨**撤资,毛*作为一审的证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方案就是该方案,而张*是亿**司原来的法人。亿**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亿**司对杨**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三性均不认可,不存在处理方案的问题,就算双方有协商撤资的过程,但是没有形成结论,双方没有以协商的方式进行撤资,该份方案未经双方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无亿**司签章,亿**司不予认可,故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亿**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2013年4月24日杨**单方撤资1983179.98元的事实。杨**对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补充交易账户是由亿**司掌握,杨**不知道,杨**只知道银行密码,交易密码杨**不知道,所以才到亿**司转款。转款是在亿**司的电脑上操作完成,由亿**司的人员操作,并不是杨**自行操作。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遗漏事实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补充确认以下事实:杨**(甲方)与亿**司(乙方)签订的《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还约定:甲乙双方选定的合作方式为以保10%年收益率方式合作,合作期满,若投资账户出现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并且按合同规定的所保收益率支付给甲方,超出10%的收益,按甲方10%,乙方90%进行分配;甲方向乙方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银行户名、银行帐号、交易帐号、交易密码、联系方式等;甲方对乙方所提供的投资委托管理情况有保守商业秘密的责任和义务,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将投资管理委托协议书等相关资料向第三方提供或泄漏,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乙方保证协议期满后,若甲方完全遵照协议条款,而乙方未完成协议规定盈利或造成亏损,则未完成盈利部分及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甲方本金安全及协议收益率不变;如甲方违反协议,若出现亏损,不论亏损多少,乙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等事项。在亿**司为杨**操作交易账户期间,截止于2013年4月17日,杨**的交易帐户期未权益金额为1983179.98元,实亏1016820.02元。此后,亿**司即未再进行交易。2013年4月24日,杨**在亿**司将其交易账户内尚存款项1983179.98元全部转出。之后杨**向亿**司原法人张*要求赔款,张*表示该张*赔付的张*会赔付,只是不应由张*一人来还,公司的另一个股东也有赔付责任和能力。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2013年4月24日杨**交易帐户转出款项1983179.98元是否是杨**擅自撤资;2、亿**司是否应对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13年4月24日杨**交易帐户转出款项1983179.98元是否是杨**擅自撤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亿**司在为杨**理财期间,截止2014年4月17日已实际发生亏损100余万元,此后亿**司即未再进行交易,杨**于2013年4月24日在亿**司将其交易账户内尚存款项1983179.98元全部转出。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杨**之后向亿**司原法人张*催要赔款及张*的答复综合分析认为,2014年4月24日杨**交易帐户转款1983179.98元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亿**司与杨**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杨**转款。亿**司主张是杨**擅自撤资违约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亿**司是否应对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亿**司为杨**理财期间,造成杨**实际亏损1016820.02元,杨**有权要求亿**司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亿**司赔偿杨**1016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杨**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亿**司应支付杨**的款项系投资损失,杨**诉请损失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诉请的投资收益15万元,本院认为杨**与亿**司约定的授权委托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24日即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杨**现诉请亿**司支付另半年的投资收益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损失1016820元;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49元,减半收取108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9元,合计32473.5元,由杨**承担14835.5元,由昆明亿**有限公司承担17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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