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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阁诉讯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阁装饰公司”)诉被告昆明讯**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跃信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阁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讯跃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豪阁装饰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登记的装饰**限公司,被告讯跃信息公司是经云**公司授权的400呼叫中心**心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400电话用户入网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400电话服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支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4000445464号码,原告在大量的印刷宣传物品中均标明4000445464是原告热线电话。原告在使用该号码至今,经常出现无法接通”、你拨打的号码是空号”等故障,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护,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向联**司咨询后得知,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该号码属于新疆,该号码无法登记在原告名下,可能随时出现无法使用的情形,该情形直接和间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400电话用户入网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办理400电话的费用4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7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讯跃信息公司答辩称,原告豪阁装饰公司起诉的4000445464号码并非被告公司所有,是被告公司已离职员工在被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入网协议,被告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公司签订入网协议,亦同意退还未使用部分的电话费,对原告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豪阁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豪阁装饰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质证,被告讯跃信息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被告讯跃信息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特许授权书、授权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讯跃信息公司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质证,被告讯**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讯**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特许授权书、授权证书不予认可。

三、400电话用户入网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400电话用户入网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讯跃信息公司为原告豪阁装饰公司提供400电话服务及相关事宜。

经质证,被告讯跃信息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四、收款收据两张。欲证明,原告豪阁装饰公司为办理400电话向被告讯跃信息公司支付4500元。

经质证,被告讯跃信息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编号为4087126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编号为4087123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五、收据九份。欲证明,原告豪**公司将被告公讯跃信息司提供的4000445464印制宣传物品上,共支出59740元。

经质证,被告讯跃信息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讯跃信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豪阁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特许授权书、授权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豪阁装饰公司提交的特许授权书、授权证书系案外人文涛伪造。

经质证,原告豪阁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400业务标准受理单、被告公司业务收费表、被告公司其他客户成交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豪**司在与被告讯跃信息公司签订合同后,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原告公司提交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标准与商业交易习惯不符。

经质证,原告豪阁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豪阁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中的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中的编号为4087123收款收据,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讯跃信息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豪**司提交证据材料二中的特许授权书和授权证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亦无法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讯跃信息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原告豪阁装饰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二中编号为4087126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讯跃信息公司印章,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豪阁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及被告讯跃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涉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讯跃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豪阁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讯跃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其记载内容与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中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原告豪阁装饰公司(甲方)与被告讯跃信息公司(乙方)签订签订《400电话用户入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号码为4000445464的400业务,4500元包10年,后5年付6500元。在号码未开通交付使用前,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做广告宣传或制作广告印刷品,否则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申请的400电话及相关增值业务均为预付费缴费方式,在号码有效期限内享有使用权。……”。后原告豪**司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向被告讯跃公司支付了1000元、3500元。被告讯跃信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同意解除与原告豪阁装饰公司签订的前述入网协议。另,原告豪阁装饰公司印刷的投资手册、一次性水杯中含有400-44-54-64”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豪阁装饰公司与被告讯跃信息公司于20115年2月签订的《400电话用户入网协议》系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被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豪*装饰公司主张被告讯跃信息公司退还收取的4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记载该4500元系10年使用费,现自原、被告双方2015年2月签订协议起至今原告公司已实际使用该电话号码10个月,故原告公司应向被告公司支付该期间的使用费375元(4500元/10年÷10年÷12月×10月=375元),剩余部分费用4125元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退还。

关于原告豪*装饰公司主张被告讯跃信息公司赔偿损失59740元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公司在解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后,仍有权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损失,原告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具体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公司印刷了投资手册及一次性水杯,该部分物品虽有一定的宣传价值,但其主要价值应用使用价值,本院结合原告公司印刷该部分物品确需产生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损失1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云南豪**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签订的《400电话用户入网协议》解除;

二、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云南豪**有限公司电话资费4125元;

三、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云南豪**有限公司损失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元(此款原告云南豪**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65.5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余款665.5元退还原告云南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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