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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重庆百**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百货”)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被告重庆百货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花费21元购云南白药牙膏一支,被告出具了发票(号码:07069084),涉案产品包装上写明消肿止痛、活血化瘀,还写有牙周炎字样,内容明确强调有治疗作用。《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其中明确规定口腔护理用品禁止使用下列用语:“治疗、医治、牙周炎、冠周炎、牙周(冠周、牙龈、牙槽)脓肿、口腔溃疡、牙龈萎缩、症状等。”而要宣传“抑制牙菌斑、减少口腔细菌滋生、减轻牙龈有关问题、缓和牙齿敏感等”,则必须是在经过有关部门认可的功效验证和安全性评价的情况下,有充分的科学根据才能使用。《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内容。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牙膏标识中没有,涉案产品虚假宣传涉及的4项:1、祛除口腔异味,2、促进牙龈口腔其他组织营养供应改善口腔内微循环,3、牙周炎,4、牙龈疼痛。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标识没有合格证明。原告认为以上宣传没有科学依据,没有权威部门认可,是虚假宣传。要求按相关法律法规赔偿。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元,赔偿500元,并支付交通费、打字费、误工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百货辩称,涉案产品是经相关部门批准,有资质企业生产的合法产品,被告经销的涉案产品合法,产品宣传合法。涉案产品包装是企业标准,云南白药牙膏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的规定,云南白药牙膏包装盒上的宣传用语为帮助减轻口腔问题,并未宣传治疗疾病的功能,该宣传用语符合功效性牙膏国家标准的定义,并不构成虚假宣传,并未欺诈消费者。原告所称被告产品有明示或暗示对口腔牙齿的疾病可以治疗,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宣传可以治疗疾病的内容,原告诉状中所称包装上宣传消肿止痛、活血化瘀是对云南白药牙膏品牌的说明,并不是直接针对涉案产品功效的说明,至于牙周炎字样,在包装盒上明确标识为科普宣传图,被告并未宣传涉案产品有预防牙周炎的作用,涉案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功效性牙膏,功效性牙膏是具有辅助预防口腔疾病,促进口腔健康的牙膏,这一定义是国家标准加以明确的。涉案产品根据国家标准划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了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并在涉案产品中使用,原告所指出的牙龈出血,牙龈疼痛等均非口腔疾病,无论按医学标准还是民间认知牙疼不是病是常识,原告将涉案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宣传用语界定为虚假宣传用语,认为其具有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无事实依据。涉案产品说明书清楚标注了“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提示语,明确告知消费者,涉案牙膏并非药品,不能治疗疾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徐*在重庆百货处购买“云南白药牙膏(益**)”一支,单价21元,重庆百货出具了发票。该产品外包装盒上以约占二分之一长度和高度的大小标示“云南白药”四个字,同时在“云南白药”四字的右下方,以不同字体稍小字号标示“牙膏”两字。在外包装盒“常见口腔问题图示(科普)”字样下标示有“牙龈问题粘膜损伤口腔异味牙周炎”等内容,并随字附图示,在图示下方又标示有“‘*’使用说明与防伪鉴别方法详见盒内说明书”字样。另该产品外包装盒上还标示有“云南白药品牌享誉中外,是中国止血愈伤、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类产品的百年品牌。云南白药牙膏(益**),内含的云南白药活性成分,具有帮助减轻牙龈问题(牙龈出血、牙龈疼痛)、修复粘膜损伤、营养牙龈和改善牙周健康的作用”。

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云南白药牙膏(益**)”产品外包装盒实物一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质**疫总局颁布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本案中,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牙膏产品是否存在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欺诈行为,以及是否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本案牙膏产品以“云南白药”作为注册商标,在产品包装上对云南白药品牌作简单介绍并无不当,并且产品包装上对牙膏本身功效的描述使用了与对云南白药品牌介绍不同的字体以示区别,两者不同的文义是清楚的。产品包装上对牙膏功效描述所使用的“帮助减轻牙龈问题、修复粘膜操作、营养牙龈和改善牙周健康”等用语,均体现的是牙膏对于口腔、牙齿健康的辅助性作用,并无表明牙膏具有医疗作用含义。对于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消费者而言,对牙膏的一般功效应当具有普遍认知,对于牙膏与医疗用药物的区别是容易分辨的。本案中,不能当然以个体消费者的主观判断作为认定产品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理由。徐*提出,本案产品包装上出现“牙周炎”字样,违背禁止性规定,构成对产品具有医疗作用的明示或暗示,但其所依据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仅为学理性解释,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并且,“牙周炎”虽是医学术语,但该字样出现在“常见口腔问题图示(科普)”区域,明显不是牙膏功效的内容,不应被理解为本案产品作出了能治疗“牙周炎”的虚假宣传,该标注内容不构成欺诈,故本院对徐*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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