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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兰**有限公司与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昆明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蔡**的其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兰**司系2008年7月1日登记成立的自然**责任公司。蔡**于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兰**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520元,另每月有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收银补、房补、超额奖金等,共计5454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兰**司与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兰**司未为蔡**办理社会保险。蔡**于2014年2014年3月15日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兰**司于2014年4月12日同意了其辞职申请。蔡**辞职后,于2014年11月向昆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兰**司与蔡**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兰**司支付蔡**双倍工资119988元;3、由兰**司支付蔡**经济补偿19089元;4、由兰**司为蔡**补缴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兰**司与蔡**在2010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兰**司向蔡**支付经济补偿19089元;三、由兰**司为蔡**补缴2010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蔡**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兰**司承担;四、驳回蔡**的其他申请请求。兰**司和蔡**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兰**司请求:无需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蔡**请求判令:1、确认兰**司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兰**司支付双倍工资119988元(5454元/月×2×11个月);3、由兰**司支付经济补偿19089元(5454元/月×3.5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兰**司与蔡**之间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兰**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兰**司与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蔡**认为其在受胁迫状态下补签劳动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双方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答辩观点,证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二、关于蔡**的工资问题。兰**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蔡**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就相关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蔡**的工资标准,采信蔡**的意见,确认蔡**的工资标准为5454元/月。三、关于蔡**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蔡**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兰**司与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蔡**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2、蔡**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蔡**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不属于第三十八条的范围,对其要求兰**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蔡**认为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是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3、蔡**在起诉时放弃了要求兰**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昆明兰**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原告)蔡**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二、驳回被告(原告)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原告)蔡**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兰**司支付双倍工资119988元(5454元/月×2×11个月)以及经济补偿19089元(5454元/月×3.5年)。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不支持因被上诉人未予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而辞职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不当。被上诉人未能够与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是导致上诉人离职的主要原因。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放弃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属于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对于工资的认定有误,工资大概就是在2000元左右。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针对被上诉人所提异议,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现上诉人蔡**提出其在受胁迫状态下补签劳动合同故该合同自始无效的主张,但上诉人并没有对此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蔡**要求兰**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蔡**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对其要求兰**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及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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