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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禄丰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与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尹**、万*,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诉称,原告杨**的丈夫杨**与第三人李**系同胞弟兄。19XX年XX月XX日,杨**和第三人李**在父母的主持下分家析产,将XX村XX号的老房大门及小土掌房分给杨**所有。1988年,杨**与原告杨**结婚需要住房,第三人李**将XX村XX号分家所得的堂屋楼上楼下借给兄长杨**使用。1999年,第三人李**起诉,要求杨**夫妇归还借用房屋,经法院审理后,同年3月8日,禄**民法院作出(1999)禄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由杨**夫妇将XX村XX号借用两间住房归还第三人李**。调解书生效后,杨**夫妇已将借用的两间住房归还了第三人李**。2015年4月4日,第三人李**未经原告杨**同意,非法将原告杨**丈夫分家时分得的老房大门及小土掌房屋拆除建房,欲想占为己有,原告前去制止,同时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得知,第三人李**在2000年9月19日将老房大门及小土掌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取得了(2000)字第08161号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实不清,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实施了错误的房屋登记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李**颁发的(2000)字第08161号产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李**在1993年7月7日已进行初始登记的房产原址上进行房屋翻建后,于2000年8月31日向禄丰县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其他相关必备的房产登记材料,禄丰县城乡建设局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为第三人李**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被告于2000年11月1日向其颁发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2000年禄丰县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李**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系在第三人李**的房产已在1993年进行初始登记的基础上作出,2000年所登记的房产地块与1993年初始登记的地块属同一地块,且登记的占地面积为153.63㎡,没有超出1993年初始登记的占地面积191.51㎡,变更登记手续不可能将原告诉称的大门及小土掌房登记在第三人李**的(2000)08161号产权证上,因此,被告颁发房权证(2000)字第08161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分家的时候我还小,我不知道具体情况,房屋产权证是我父母办给我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杨**系原告杨**的丈夫,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杨**与第三人李**系同胞弟兄。19XX年XX月XX日,杨**和第三人李**在父母李**、杨**的主持下分家,将禄丰县XX镇XX村XX号堂屋楼上楼下及土掌房分给第三人李**所有,将老房大门及小土掌房分给杨**所有。1993年4月23日,其父李**代第三人李**申请办理房屋登记,1993年7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李**颁发了NO.002291号房产证,该证载明:编号1、土木结构2间,建筑面积47.74㎡;编号2、砖木结构2间,建筑面积58.91㎡;编号3、砖木结构2间,建筑面积47.25㎡。总计6间,建筑面积共计153.90㎡。2000年8月31日,第三人李**持NO.002291号房产证向禄丰县城乡建设局申请换证,经房屋普查登记,2000年11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李**颁发了(2000)字第08161号房权证,该证载明:编号1、砖木结构2层建筑面积67.98㎡;编号2、土木结构2层建筑面积47.25㎡;编号3、土木结构1层建筑面积35.03㎡;编号4、土木结构2层建筑面积68.56㎡。建筑面积共计218.82㎡。2015年4月,第三人李**拆除了大门及小土掌房后重新建盖了砖混结构房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第三人李**颁发(2000)字第08161号房权证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办理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本案中,第三人李**于1993年7月取得的NO.002291号房产证载明的房屋编号为三处,2000年8月31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出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该材料封面载明登记类别为换证,申请人填写部分载明房屋状况为三处,交验证件为房屋权证,审批表部分载明房屋状况为四处,建筑面积为218.82㎡,2000年11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李**颁发了(2000)字第08161号房权证。换证行为应当并不改变原登记行为,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2000)字第08161号房权证改变了原登记行为,房屋登记编号由三处增加为四处,因此,该行为应当是变更登记行为,并且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变更登记行为过程中第三人李**原登记的房屋有翻修或者新建部分,因此,被告向第三人李**颁发(2000)字第08161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日颁发的(2000)字第08161号房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承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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