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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朱**、王*、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穆**,被告朱**、王*、黄**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朱**与被告王*、王**母子女关系,被告黄**与被告王**朋友。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四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给我。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时,将坐落于弥阳镇北门村26号房产折价转让给我,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根据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在中国**勒市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0000元转到被告黄**账户上。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了1个月利息后,就未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我多次找到四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我,拒绝还款。为此,我请求判令四被告限期连带偿还我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后第二个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5731.36元,共计305731.36元,同时判令四被告按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率支付从本案起诉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王*、黄**、王**称:我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口头约定利息是六分,即月利率6%,已支付过6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正确。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多少;2、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利息是多少。

原告陈**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收条、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欲证实2014年2月18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黄**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2)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承诺若到期未还款,愿意将被告合法享有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北门村26号房屋作价200000元作为借款的担保,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仔细看,内容不清楚,当时只是说若到期不还款就用房子作担保,不知道有《买卖合同》。

被告朱**、王*、王*、黄**向本院提交中**银行明细交易记录一份。欲证实有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其余还有5个月的利息是用现金支付。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到房子抵押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朱**与被告王*、王**母子女关系,被告黄**与被告王**朋友。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四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当日原告在中国**勒市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0000元转到被告黄**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四被告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四被告朱**、王*、王*、黄**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款打到被告黄**的账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王*、王*、黄**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王*、王*、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被告朱**、王*、王*、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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