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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上诉罗某某其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曾共同在瑞丽市弄岛镇经营木材生意。2014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向缅**组织大组”交纳木材税费178128元,随后即归还原告96198元,尚欠81930元。被告经核对,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欠下税收81930元,欠款人张某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可原告代为垫付委托费用及其欠款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不予支付。原告催讨无果,于2015年9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为证,委托行为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及时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视听资料中辩称因其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无证据证明,且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垫付的费用81930元。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能公正审查认定证据,表现在:1、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结算单》予以确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意图证明随后被告也返还给原告96198元,但仍然欠原告81930元”。该证据的形成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做木料生意,在双方核对合伙账目时,被上诉人拿出其笔记本,指出其中一笔账目记录田某某24.74吨24.74×7000=173180元24.74×200=4948元合计178128元3.30日已付71948元余下106180元-24250元=81930”属于双方合伙账目支出,要求确认。上诉人核对后予以认可,遂在该项记录下行位置签名张某某”。然而,证据中的欠”、欠款人”、欠下税收”的字样,完全是上诉人签名之后添加的。一审判决对这样有明显严重篡改痕迹的证据予以确认,违背证据规则。2、对视听资料的认定,未能全面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完整、真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虽提交了书证、通话录音等证据,而书证存在添加、篡改痕迹;录音的完整性、真实性均存在重大疑问,以此证据作为认定双方系委托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也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合伙做木材生意、相关账目已经结清的客观事实相背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一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为证,委托行为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费用81930元,是完全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则试图混淆黑白”,将双方的委托付款关系说成是合伙关系,欲谋求达到欠钱不还的非法目的,请法院二审依法予以查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除对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曾共同在瑞丽市弄岛镇经营木材生意”和原告催讨无果,于2015年9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无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8193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但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第一组证据结算单,张某某签名后,添上了欠”、欠款人”、欠下税收”等字样,是被篡改过的,故对其真实性、完整性都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视听资料,完整性有待考察,同时,被上诉人在录音中表述认可该笔账,不是认可欠款,因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一审证据亦无补充说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算单中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字,并且结算单中所欠金额81930元,有第二组证据视听资料予以印证。同时对于81930元的性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第三组证据杨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8193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瑕疵,认可账目并非是认可欠款等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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