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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善德诉郑振忠、安宁磊**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安宁磊**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安宁磊**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了《股份收入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蒙自**限公司60%的股份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款按每月l22500元计算,被告于每月初5日前支付承包款。同时2014年7月1目前被告郑**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8月的承包款735000元,之后的每月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未付的按拖欠总额的2%收取滞纳金,超过20日未支付承包款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由被告安宁磊厦建筑**公司对此进行担保。

合同还约定,2011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050000投资款,被告须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每年一结。同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12日前将本息还清。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对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安宁磊厦建筑**公司应对合同约定的承包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郑**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款l225000元、滞纳金367500元,两项合计l592500元整,被告安宁磊厦建筑**公司对该款项在担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决被告郑**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1050000元、利息840000元,合计人民币18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安宁磊**限公司共同辩称,之所以没有支付约定的承包款,是因为原告还欠安宁磊**司承包款、材料款4000000多元,这4000000多元由我承担,所以没有给他。我们的合同到2014年12月就到期了,合同是真实的。我方要求原告将原来他自己经营期间的拖欠款项算清之后,我们再支付承包费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来算清。我现在的意见还是需要综合原来的款项和本案的承包费,如果结算之后,我方欠了钱,我方愿意支付该付的款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承包款及滞纳金共计l592500元?

2、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投资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840000元,合计人民币1890000元,应否支持?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据,《股份收入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及原告代被告支付投资款的事实,被告安宁磊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组证据,《企业登记卡片》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拥有蒙自磊**司70%的股份。

经质证,被告郑**、安宁磊**限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具体不清楚,是原告自己去办的。

被告郑**、安宁磊**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安宁磊**限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第一、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股份收入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企业登记卡片》系工商部门所出具,可以证明蒙自**限公司的登记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4日,原告张**与被告郑**签订了《股份收入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原告将自己在蒙自**限公司60%的股份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款按每月l22500元计算,于每月初5日前支付承包款。同时双方约定,2014年7月1日前被告郑**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8月的承包款735000元,之后的每月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未付的每日按拖欠总额的2%收取滞纳金,超过20日未支付承包款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安宁磊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承包款,拖欠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共10个月的承包款合计人民币122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蒙自**限公司成立之前,双方就存在合作关系,原告陆续代被告进行了投资,该笔费用在签订《股份收入承包经营合同》时,已经过双方共同确认共1050000元,因第一被告想把蒙自**限公司承包过来由自己经营,因此双方就以投资款的名义将该笔费用写入合同,约定按月息2%每年结息,从2011年8月计算利息,在2014年8月12日前还清。

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承包款及滞纳金共计l592500元的问题。

1、关于双方所签《股份收入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蒙自**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原告张**和被告郑**,原告将自己的60%的股份承包给被告经营,因只有两名股东,二人的决定可视为股东会的决定,双方实际是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进行了内部承包。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股份收入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承包款及滞纳金数额的问题。

关于承包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款按每月l22500元计算,被告应于每月初5日前支付承包款。原告请求支付从2014年2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共10个月的承包款合计1225000元,被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4年7月1日前被告郑**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8月的承包款735000元,之后的每月5日前支付。因此,2-8月份共6个月的承包款要在2014年7月1日后才算逾期,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2日起算,9-12月份共4个月的承包款要在每月5日后才算逾期,违约金应自每月的6日起算。

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未付承包款,每日按拖欠总额的2%收取滞纳金。本院认为,此处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本案为拖欠承包费产生的纠纷,本质上属于逾期付款,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按利息损失计算,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过高,被告申请调整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加30%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2-8月份共6个月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2日起算,以承包费735000元为基数计算。9-12月份共4个月的违约金应分别自每月的6日起算,以每月承包费122500元为基数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加30%即为违约金。

二、关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投资款1050000元、利息840000元,合计人民币189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蒙自**限公司成立之前,双方就存在合作关系,原告陆续代被告进行了投资,该笔费用在2014年1月24日签订合同时双方共同确认共1050000元。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从2011年8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共40个月的利息8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安宁磊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由安宁磊**限公司进行担保,但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宁磊**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承包款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承包款共计人民币1225000元及违约金(2至8月份共6个月的违约金以承包费7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算;9至12月份共4个月的违约金以每月承包费122500元为基数,分别自每月的6日起算,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利息损失后再加30%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宁磊厦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安宁磊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四、被告郑*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垫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84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6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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