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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昆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欣都龙城”小区X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交房,并在交房后180日内办理房产登记。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尽自己的所能配合被告,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付款、提供办证资料等相关义务。但被告方却总是服务不到位,一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被告具体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因房产证应于房产交付后的180天内办完,故被告依法应从2012年10月19日起的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方至今仍未办理房产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共计86082.94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方*约应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88.5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488.54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86082.9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成立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企业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行为。

三、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

四、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办证的各项费用。

五、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同的情况法院已判决开发商赔偿业主违约金。

六、利息的计算依据及方法,证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方法。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至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1、双方约定符合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单体建筑物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四个单位及被告共同验收合格。房屋取得上述五个单位验收签章的,即视为已具备交付条件。2、原告支付完毕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交齐、委托被告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起18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产权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组3、交房公告,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出接房通知。

4、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取得五方验收表,房屋自该日起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第三组5、业主物品领用单,6、验房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交付房屋钥匙给原告,逾期接房是原告自己的原因。

第四组7、办证委托书,8、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产权证资料起180个工作日内,被告才向产权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被告从2015年5月6日收到该委托手续,尚未超过180个工作日的约定期限。

第五组9、产权证,证明同一栋房屋的产权证在业主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已办理,被告无逾期办证责任,无法办证是由于原告未交付授权委托书。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180个工作日不是随便计算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房屋具备验收条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在2015年5月6日才通知原告接房,被告存在违约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六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4日,原告李**与被告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欣都龙城”X号房,合同约定了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在原告办理完毕以下事项后,被告于18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支付完毕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如房价款、税款、行政规费、配套费、公共维修基金等;二、双方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如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等;三、原告向被告交齐委托被告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如委托书、产权登记申请书、购房发票等。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合格资料后,即视为被告已履行完毕协助办理产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补充约定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中“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是指单体建筑物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四个单位及被告共同验收合同。房屋取得上述五个单位验收签章的,即视为已具备交付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房款。2012年6月21日,被告在“都市时报”A24版刊登了“欣都龙城·一期”交房公告。2012年6月27日,“欣都龙城”第X幢取得了竣工验收表,并于2013年7月4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2012年10月19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予原告。2015年5月6日,原告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委托书及房屋登记申请书交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登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以电话、公告或书面的通知形式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而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开发的“欣都龙城”第X幢在2012年6月27日取得了竣工验收表,即涉诉房屋通过了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的验收,被告也在2012年6月21日对本案涉诉房屋的交付进行了媒体公告,因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交房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涉诉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应在原告办理完毕以下事项后,原告于18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支付完毕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如房价款、税款、行政规费、配套费、公共维修基金等;二、双方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如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等;三、原告向被告交齐委托被告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如委托书、产权登记申请书、购房发票等。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委托书及房屋登记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180天,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2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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