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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解仕*、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解**、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举、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系妯娌关系。因土地问题原、被告两家产生矛盾,原告多次被被告打伤。2014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法院起诉。2015年6月5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原告被家人送往则黑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耳廓下侧皮肤裂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55.69元【其中:1、医疗费5865.69元;2、护理费3950元(50天×79元/天);3、误工费4740元(60天×7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解**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2014年5月5日发生纠纷时的经济损失,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于2015年6月5日被告解**确实与原告有肢体冲突,但起因是原告先用石头砸被告家的摩托车,双方发生纠纷,但被告杨**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损伤行为。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解**受伤治疗的60元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解仕伟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则黑派出所于2014年5月5日对李**、解仕银、解**、杨**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于2015年6月28日对杨**、解**、周**、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还证实2014年5月5日原告被被告杨**打伤的事实。

3、禄劝则黑济瑞堂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处方签》二份、禄劝县则黑乡卫生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欲证实2014年5月5日原告被被告杨**打伤到禄劝则黑济瑞堂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近端外伤性关节脱位,左手背侧外伤性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5日原告被二被告殴打受伤后去则黑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4、2014年5月9日禄劝**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三份、2015年6月8日则黑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2015年6月8日禄劝**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去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2865.69元。

5、赵**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李**购买的中草药费用为3000元。

6、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被打伤后去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用为700元。

被告解**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损害事实,但只能证明被告解**与原告发生纠纷,对杨**、解**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李**、周**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5月5日杨**殴打李**的事实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禄劝则黑济瑞堂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方签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6月5日有关李**的病情诊断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的用药问题不予认可,对则黑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2015年6月8日则黑乡卫生院的医疗收据没有异议,对2015年6月8日禄劝**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禄**民医院2014年5月5日的所有收据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赵**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形式不合法。对第6组证据,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解仕伟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禄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杨**曾向法院起诉李**打架的事实,期间李**并未提起反诉,或在一年的时效内要求杨**赔偿,原告杨**于2014年5月5日受伤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3、则黑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被告解**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解**到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4、《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将被告解仕伟的摩托车损坏,被告解仕伟修理摩托车所产生的费用。

5、公安机关对袁**、杨**、解**、周**、李**《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欲证实2014年5月5日是原告与被告杨**发生纠纷,2015年6月5日,解**与李**发生纠纷。

原告对被告解**提交的第1、2、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杨**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禄劝则黑济瑞堂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用药清单的《处方签》、禄劝县则黑乡卫生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014年5月9日禄劝**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2015年6月8日则黑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2015年6月8日禄劝**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发生纠纷,原告做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赵**出具的《收据》,因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无用药清单的《处方签》,因没有相应的用药处理清单,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解**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则黑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解**提交的《收据》,因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李**与被告杨**因土地问题引发纠纷,在纠纷中原告李**、被告杨**均受伤。原告李**受伤后,到禄劝则黑济瑞堂、禄劝**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近端外伤性关节脱位,左手背侧外伤性软组织损伤”,用去门诊医疗费612.40元。2015年6月5日下午,原告李**与被告解**又因土地问题引发纠纷,原告李**与被告解**各有所伤。原告受伤后到禄劝则黑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用去医疗费403.29元,到禄劝**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290元。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妯娌,本应和睦相处。然而,原告李**与被告解仕伟不能冷静的处置事态,双方为了土地问题,没有用正确的途径解决,而是发生抓打,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解仕伟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因此,被告解仕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引起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65.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2014年5月5日受伤的医疗费为612.40元,2015年6月5日受伤的医疗费为693.2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50元(50天×79元/天)、误工费4740元(60天×79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2天,以每天79元计算,误工费为158元、护理费为15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2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下例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受伤后,伤情已于当日在禄劝则黑济瑞堂诊断清楚,其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到2015年5月4日,故原告2014年5月5日受伤的经济损失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范围为: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受伤后的医疗费693.29元、误工费158元、护理费15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09.29元。因原告对引起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解**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解**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对其实施了损害行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解仕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09.29元的70%,即1336.50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15元,被告解**负担10元。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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