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诉冯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5年8月16日,被告称因生意资金周转遇到困难,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600元。由于是朋友关系,原告便于当日在瑞丽将现金696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冯**,身份证号533121196803150100,因生意资金周转遇到困难,现向雷**借到人民币69600元,借期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以及证明人何富强的签名和手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69600元和支付利息60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口头辩称:当时是借了6万元,后来还不起利息,把4个月的利息加到本金里,又改了借条,变成了69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与被告冯**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冯**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雷**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原告随后向被告冯**交付了现金。2015年8月16日,因被告冯**未能支付利息,其重新向原告雷**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冯**,身份证号533121196803150100,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遇到困难,现向雷**借到人民币69600元,借期为三个月”,证明人为何富强。其中9600元为4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部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向原告雷知生借款6万元,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都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应以6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为5326元[60000元×24%÷365天×13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向原告雷知生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冯**向原告雷**支付利息5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冯**承担1460元,原告雷**承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691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