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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通**责任公司诉砚山县阿**呈冶炼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通用机械**任公司与被告砚山县阿**呈冶炼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通用机械**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砚山县阿**呈冶炼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通用机械**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铁合金炉壳改造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拆除、生产、制作、安装钢结构冶炼炉壳,钢结构造价128975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验收、付款方式、质量、双方责任等内容。工作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6月3日进行了验收,但工程款未支付完。随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又与原告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型号、技术参数设计、生产、制造、安装监检起重机一台,造价53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质量、安装监检、双方责任等内容。上述两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制作加工,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141922.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1787.50元。被告截止201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后,因资金原因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17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砚山县阿**呈冶炼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铁合金炉壳改造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合同约定了承揽工作内容、价款、支付方式、工期、质量、双方责任等内容;2、铁合金炉壳改造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揽的炉壳改造2013年6月3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3、起重机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承揽工作内容、价款、支付方式、工期、质量、双方责任等内容;4、明细分类帐,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41922.50元;5、合同履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1787.5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砚山县阿**呈冶炼厂《铁合金炉壳改造协议》,工程项目为铁合金炉壳改造,工程地点为砚山县阿**呈冶炼厂内,施工内容为根据甲方提供壳体钢结构件的施工图纸,对钢结构件进行拆除、运输、安装;工程造价为128975元,付款方式为协议双方签字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0%为人民币64487.50元,工程完工验收三日内支付64487.50元;同时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2013年6月13日,双方对“铁合金炉壳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0710元,已支付88922.50元,未付尾款为91787.50元,双方代表签字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型号、技术参数设计、生产、制造、安装监检起重机一台,造价53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3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工程尾款91787.50元而导致本案诉讼。被告砚山县阿**呈冶炼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且经过双方结算签字确认未支付的工程尾款为91787.5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砚山县阿**呈冶炼厂的法定代表人黄*虽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砚山县阿**呈冶炼厂支付原告文*通用机械**任公司工程款91787.5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95元,公告费500.00元,共计2595元,由被告砚山县阿**呈冶炼厂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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