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朱**、朱**、刘**、刘**与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朱**、朱**、刘**、刘**与被告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朱**、刘**、刘**的诉讼代表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琴、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田**与被告刘**之兄刘**再婚,并带领未成年子女朱**、朱**与其一起生活。再婚后,田**与刘**生育原告刘**、刘**。刘**病故后,原告即带着四个子女回本村2组生活。2015年4月,被告刘**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登记在刘**名下的瓦房和畜厩各一间拆除,并欲在该宅基地上建盖房屋。经原告田**多次劝阻无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赔偿房屋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刘*云系刘**,原告所诉讼房屋虽登记于刘**名下,但该房系被告的父母于1968年建盖,且一直是被告的父母管理使用。被告没有拆除过该房屋,也没有侵占该房屋的宅基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所诉房屋及畜厩的拆除及该房屋的宅基地的侵占是否是被告刘**所为,2、原告主张的房屋及畜厩价值如何认定。

原告田**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欲证实原告田**、朱**、朱**、刘**、刘**的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侵权的房屋属刘**所有。

3、照片原件1张,欲证实被告刘**侵权的事实。

4、询问笔录2份,欲证实被告刘**拆除的房屋价值3万元人民币。

经质证,被告刘**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自己无关,不能证实房屋及畜厩系被告所拆;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刘**拆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刘**、朱某某、刘*乙出庭作证:

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本案的集体土地属于英角村委会第3村民小组所有。

2、调解笔录原件1份,欲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人是刘**、朱某某,刘**、刘**谁尽赡养义务房屋归谁的事实。

3、照片原件6张,欲证实房屋已成危房,破旧不堪、无法居住。

4、证人刘**、朱某某、刘*乙证实,所拆除的房屋及畜厩属被告刘**的父母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刘**、朱某某、刘*乙关于所诉房屋系刘**的父母建盖的证言没有意见,但是认为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刘**,其证言不能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刘**的父母。被告刘**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刘**、朱某某、刘*乙的证言虽证实登记于刘**名下的房屋系刘**、朱某某所建盖,但不能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就属刘**、朱某某,本院不予确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与原告田**系叔嫂关系。原告田**与被告刘**之兄刘**再婚,并带领未成年子女朱**、朱**与其一起生活。再婚后,田**与刘**生育原告刘**、刘**。2005年8月7日,刘**病故后,田**即带领原告朱**、朱**、刘**、刘**回宣威市羊场镇英角村委会鲁车村2组生活。2015年4月,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刘**名下的位于羊场镇英角村委会鲁车村2组的瓦房、畜厩各一间被拆除。2015年6月4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并赔偿房屋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不申请法庭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刘**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刘**死亡,原告田**、刘**、刘**及刘**的父母系第一顺继承人,有权继承刘**的遗产。原告朱**、朱**与刘**在一起生活时尚未成年,是与刘**建立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刘**遗产的享有继承权。故五原告对刘**的遗产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朱**、朱**、刘**、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刘**名下的房屋、畜厩系被告刘**所拆,对其要求赔偿损失30000元的主张,虽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证实被拆房屋及畜厩的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故对原告田**、朱**、朱**、刘**、刘**要求被告刘**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并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朱**、朱**、刘**、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