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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经李**介绍进入富宁顺丰快运部工作,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年运费金额的4%予以日结支付,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3月13日,按快运部的安排,原告和王**、王**三人在富宁顺丰快运部卸货,当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大货车上搬运货物时,被车上的货物光缆线圈割破左脚跟骨,无法动弹,在一起卸货的王**、王**及快运部主要管理人员李**立即将原告送富**民医院急救。原告的伤经富**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部软组织肿胀,流血过多,伤情较严重,建议转院治疗。快运部主要管理人员李**于当日17时左右同王**一起将原告送往广西百色**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外踝可见大小约15厘米横斜型挫裂口,深达骨质,创缘不整,伴活动性出血。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在广西百色**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23,0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出院,出院后依医嘱在家全休疗养一个月。2014年1月10日,原告的伤经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6,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0.00元、残疾赔偿金84,30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291.00元,餐饮费713.00元,共计139,9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第一,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未听从负责人的安排,在启运前未在线盘底部放置枕木,致线盘滚落砸伤原告。被告当时并未在现场,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就其过错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二,原告花去医疗费18,783.85元,其中住院费17,892.45元应扣除新农合60%左右的报销部分。原告户口登记为农村,住院时又以新农合的身份入院,住院证上也自述为农民,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新**出所的证明未列明具体的常住地址,也未出示暂住证明及暂住走访记录,因此该证明不合法,团结社区的证明与原告身份证不符,原告的身份证是2008年12月办理,而团结社区证明是2008年1月即居住至今。原告在城市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原、被告间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21天,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因此原告误工51天,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天收入70.00元左右,故其误工费按每天70.0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其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2012年其他服务业人员年收入29,608.00元计算(每天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因此不能再重复计算餐饮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按双方的过错按比例承担。被告刘**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23,000.00元的费用,因此应予以相应扣减。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

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2号证据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因伤到富**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征象、左跟部软组织肿胀”;

3号证据急诊患者评估转运交接记录单、住院证、入院记录,用以证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到广西右**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

4号证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建议全休1个月,每隔3天换一次药,每隔一个月返院复查X线,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出院;

5号证据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到广西右**附属医院复查诊断为左侧骨外侧可见局部骨质缺损,骨折线模糊,余未见明确异常;

6号证据DR诊断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到文**民医院进行DR诊断;

7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以及需后续治疗费2,300.00元;

8号证据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于富宁县团结社区金药路,自2013年1月16日—3月13日一直在被告处做工;

9号证据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费收据、广**院门诊收费收据、发票、收条、车票、餐票、其他费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750.00元、住院费17,892.45元、复查X光费141.00元,伤情取证费、鉴定费800.00元,阮**护理费2,520.00元、罗永星护理费3,600.00元,车费291.00元、餐费708.00元,其他费用1,583.00元,共计27,686.25元。

原告罗**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富**丰快运部的管理人员,2013年3月13日中午2点左右我在顺丰托运部看管仓库,突然听见有人喊叫,我就跑到路口看,就发现原告的脚受伤,具体是哪只脚受伤我记不清楚了,后来我就叫了出租车送原告去富**民医院治疗。原告的工资不是按月结,而是当天做当天结清,事发当天我就打电话给被告,告诉他原告受伤,需要转院,被告同意转院,费用可以到托运部那里领。卸货时也没有人具体负责,都是一起商量着做,当天卸货的有原告、王**、王*又及一农姓男人”。

原告罗**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称,“原告是我的堂嫂,事发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顺丰托运部每天都有车卸货,一般是车来了李**就打电话叫我们去卸货,李**叫我带上原告一起去卸货,我只记得那天我与原告、王**、农哥在托运部一起卸货,在卸电缆线的时候原告就伤到脚了,好像是左脚,我们打出租车把原告送到富**院,富**院无法医治就叫救护车送到右江民族医学院”。

原告罗**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称,“原告是我堂嫂,2013年3月13日下午2点左右,我们接到李**电话让我们到顺丰托运部卸货,没有人指挥,我们自己卸的货,突然原告被从车上滚下来的电缆线砸到左脚受伤,当时卸货的是原告、王**、农哥和我,事发后我和王**把原告送到县医院治疗”。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只认可身份证上的地址;对9号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已在答辩状内阐述;对证人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对证人王**、王**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原告对证人李**、王**、王**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中的三份证明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三位证人李**、王**、王**的证实与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大部分相一致,但无法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16日—3月13日一直在被告处做工,故予以部分采信;9号证据中鉴定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救护车费、医疗费、复查X光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医疗费票据上业已注明属富宁农合,因此原告应待报销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再行主张医疗费,故不予采信,护理费、其他费用无其它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是富**快运部(以下简称快运部)的业主,李**为被告刘**雇请的管理人员。2013年1月16日,因快运部需要卸载一批电缆线,李**即电话通知王**叫其带上原告罗**一起到快运部卸货,约定卸一车货支付报酬65.00元,当日结清。当日14时左右,原告在卸货过程中,未待电缆线固定就上车卸货,后因电缆线盘松动滑落砸伤了左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富**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广西百色**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7,892.45元。原告于2008年1月到富宁县城打零工。经查,在原告卸货过程中,快运部无人在场监督,原告也无任何的防护措施。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刘**支付给了原告罗**23,000.00元的各项费用,其余费用未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9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完成劳务所需的必要地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原告在卸载“电缆线”这一特殊物品时,被告并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现场也无相应的工作人员做监督、指导,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常年为他人提供劳务的成年人,在卸载“电缆线”时并没有借助其他工具,也没有待电缆线固定后再搬运,而是在电缆线不稳的情况下搬运,故对自身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83.85元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已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业已注明属富宁农合,因此原告应待报销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再行主张医疗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需有人护理,但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但被告认可其护理费1,72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00元(21天×50.00元/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5,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050.00元。原告罗**虽属农村居民,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在富宁县城居住、生活长达六年之久,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84,30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月收入及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原告提供的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原告左*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故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第一项之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75元来计算,原告罗**的误工费为17,574.00元(21,075.00元/年÷365天×303天),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误工费17,57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后期治疗费2,300.00元及交通费291.00元有相关的票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713.00元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给其23,000.00元的费用,对于该笔费用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8,037.00元(1,722.00元+1,050.00元+84,300.00元+17,574.00元+800.00元+2,300.00元+291.00元),扣减后原告的损失为85,037.00元(108,037.00元-23,0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罗**各项损失共计59,525.90元(85,037.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赔偿原告罗**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59,525.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8.00元,减半收取1,549.00元,由被告刘**承担666.00元,由原告罗**承担883.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支,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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