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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4)文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提讯徐*发和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携带毒品从云南省红河州锁龙寺乘坐云A×××××号客车准备前往湖南。当日20时许,车辆途经罗*高速公路平年收费站查缉点时,公安民警从徐**所乘坐铺位与车窗的夹缝中查获了甲基苯丙胺284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4克,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徐*发的一部手机及546元现金,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徐*发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徐*发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0时许,上诉人徐**携带毒品乘坐开往湖南的云A×××××号客车途经罗*高速公路平年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从徐**所乘坐铺位与车窗的夹缝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84克。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手印鉴定书、中**银行业务回单、账户明细查询、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胡*、李*证言在卷证实。徐*发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无视国家法律,携带毒品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徐**携带毒品运输的事实系现场查获,毒品的外包装袋上检出徐**的指印,且其曾供述买了毒品准备带回湖南的事实,其银行卡的业务回单亦能佐证。故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本案无证据证实徐**系从犯,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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