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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李**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腾冲市林业局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包给保山市**限责任公司建设,该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将该改造工程项目劳务总承包给被告李**,李**又于2012年2月22日,将该改造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和架子工(含周转材料木方、层板、钢管、扣件及小型机具)劳务承包给原告和杨某某做。其中,原告做木工,杨某某做架子工。现杨某某的架子工已做完,人工工资于2014年,经诉讼程序由被告付清。原告木工按图纸设计实际所做总建筑面积50301.87m2,乘以原告与被告李**所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价每平方122元,合计人工工资人民币6136828.14元。图纸设计更改增加人工工资298685.00元,两项合计6435513.14元。扣除被告李**已付人工工资总计5822000.00元,尚欠人工工资613513.14元;2012年工地上发生打架事件,原告毛**为被告李**垫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现要求被告李**支付。原告所做木工,于2013年8月全部完工,并于2015年3月全部验收合格,交付给建设方腾冲市林业局国有林场。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支付人工工资尾款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尾款613513.14元及赔偿款150000元,合计763513.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尚欠人工工资6435513.14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李**与保山市**限责任公司没有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是哪些,质量是否合格及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无法确认,所以不应该由李**支付以上工程款;从法律关系上看,虽然是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所有工程是由辛**司主导着来做,现在公司也没有出具工程量等,所以李**也无法确定支付给原告多少款项;原告要求给付垫支款150000元不认可,该笔款被告不清楚。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劳务费)多少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的内容有木工及架子工,其中的单价不包含架子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结算方量初稿及QQ记载方量、腾冲市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总建筑面积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木工建筑面积为50301.87平方米;

3、原告制作的木工组增加工程量一份,欲证明根据图纸设计更改后,原告所做的费用是302837.25元及垫付2012年工人闹事后的损失15万元。

4、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增加的工程是公司及班组的工人都知道的,图纸修改了几次,增加的工程每一栋都有,但没有记录,工人打架导致延误工期造成过损失,进行过赔偿也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但合同不是双方之间唯一的结算依据,结算要结合保**公司与李**的结算才能确定;对证据2、3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不认可,打架的事情是发生过的,但是木工班组内部因材料问题打架,与被告无关。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毛**的申请,向腾冲市审计局调取的《工程规划要素实测对比表》一份,实测对比表表明腾冲市林业局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实测面积为49167.85平方米;本院依职权向腾冲市林业局调取了调取腾冲市**危旧房改造工程平面图、林业局与设计单位的结帐清单各一份,表明腾冲市林业局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设计总建筑面积为49018.643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49167.85平方米。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漏算了部分面积。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图纸所载明的面积不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不认可,且该证据中无被告的签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被告李**以劳务总承包方式对保山市**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腾冲市林业局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李**与原告毛启财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改造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毛启财。合同约定模板支拆及模板材料单价每平方米122元,不发生任何计时工;面积按国家建筑标准执行;结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单价乘以工程量;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822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李**以保山市**限责任公司与其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腾冲市林业局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设计总建筑面积为49018.643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49167.85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该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应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结算。现已查证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为49167.8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22元,合计工程款为5998477.7元,扣除已支付582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6477.7元。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1351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按总建筑面积50301.87平方米支付工程款及要求给付赔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毛启财工程款人民币176477.7元。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35元,由原告交纳6106元,被告交纳3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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