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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有限公司与丘北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丘北县**责任公司、刁*、伏**、刁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丘北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刁*及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刁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丘北县**责任公司系原告客户,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创业扶持金欠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赊购原告的饲料产品,当赊购的产品价值达到50万元人民币时,被告才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拉货。但到了被告赊购的金额后,被告仍需饲料,于是,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19日又签订了一份《创业扶持金欠款协议》,此次约定的赊购饲料价值为30万元。期间,被告数次对收到的饲料价值进行对账确认,但未支付饲料款。到2015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6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饲料款,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丘北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饲料款766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5万元;3、判令刁*、伏**、刁克兵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丘**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确实签订了《创业扶持金欠款协议》,但我公司不是原告的客户,而是合伙人,原告对我公司的种猪场进行全面的技术、饲喂管理,我公司从来就没有直接从原告公司赊购过饲料,我公司已经付清了原告应付款项,原告说我公司欠它饲料款766700元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云南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刁*辩称:公司是我父亲一人创办的,所有事物都是由我父亲来办,我对公司的管理一概不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被告伏**辩称:我作为一名担保人,在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搞清楚之前,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被告刁**辩称:丘北县**责任公司已经付清了应付款项,请求驳回云南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二、《创业扶持金需求申请表》1份、《创业扶持金欠款协议》2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对账确认单》4份,欲证实被告欠款事实;

四、《客户欠款凭证》、《客户欠款担保书》各2份,欲证实刁*、伏**、刁克兵应当对丘北县**责任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了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

六、《客户欠款明细表》3份,欲证实被告实际欠原告766700元。

经庭审质证,丘北县**责任公司、刁*、刁**对原告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云南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实际收费多少存在疑问,律师费也不该被告方承担,认为云南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是单方制作的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丘**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票》14份,《信用社交易明细》4份8页,欲证明丘北县**责任公司已结清全部款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丘**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丘北县**责任公司仍然欠其货款766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收费发票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方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丘**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本院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丘**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创业扶持金欠款协议》,协议约定:丘北县**责任公司向云南大**有限公司赊购饲料,以现款现货为交易原则,云南大**有限公司给予丘北县**责任公司的赊欠金额为50万元,赊欠期限从2014年12月14日到2015年3月25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购销饲料。经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丘北县**责任公司累计欠云南大**有限公司货款674000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4月19日,云南大**有限公司与被告丘**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创业扶持金欠款协议》,将约定的赊购饲料价值确定为30万元,赊欠期限约定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双方继续买卖业务。2015年5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29日,丘北县**责任公司累计欠云南大**有限公司货款766700元,并再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另查明:刁**与刁*系父子关系、刁*与伏**系夫妻关系,刁*为丘北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4日,刁**和伏**承诺对丘北县**责任公司欠云南大**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3月25日,担保金额为50万元。2015年4月19日,刁**承诺对丘北县**责任公司欠云南大**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100天,担保金额为30万元。2015年5月29日以后,丘北县**责任公司与云南大**有限公司再没有进行过买卖。

本院认为:根据云南大**有限公司与丘北县**责任公司的约定,丘北县**责任公司向云南大**有限公司赊购饲料,丘北县**责任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这一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在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29日,丘北县**责任公司累计欠云南大**有限公司货款766700元,在该次对账后,丘北县**责任公司与云南大**有限公司再没有进行过买卖,也无证据证实丘北县**责任公司再支付过货款,因此,可以确认丘北县**责任公司现还欠云南大**有限公司货款766700元,并且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丘北县**责任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云南大**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丘北县**责任公司支付饲料款76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刁克兵承诺对丘北县**责任公司欠云南大**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金额为80万元,伏**承诺对丘北县**责任公司欠云南大**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金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刁克兵应当对丘北县**责任公司欠云南大**有限公司的欠款766700元担连带保证责任,伏**应当对丘北县**责任公司欠云南大**有限公司的欠款766700元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刁*与伏**系夫妻关系,伏**承担的本案50万元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伏**与刁*共同承担。被告丘北县**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5月29日对账前双方的账务往来记录,不能证实丘北县**责任公司、刁克兵关于已经付清了应付款项的答辩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丘北县**责任公司、刁*、伏**、刁克兵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云南大**有限公司关于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丘**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66700元给原告云**技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刁**对丘北县**责任公司所欠云南大**有限公司的欠款7667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由被告伏**、刁*对丘北县**责任公司所欠云南大**有限公司全部欠款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1917元,减半收取5958.5元,由被告丘**限责任公司、刁**、伏**、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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