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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敬诉云南泓**限公司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敬诉被告xxx泓联盛嘉投资x**公司、xxx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x**公司(以下简称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敬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xxx泓联盛嘉投资x**公司、xxx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泓联投资公司签订xxx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名额协议,原告向被告泓联投资公司交纳200000元入驻费用,用于选定入驻被告项目房屋。2013年8月4日泓联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入驻费用2.5%给予补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入驻名额协议。2、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00000元,支付原告补贴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辩称,补贴条款无效,原告也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补贴费用的产生,对补贴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收据一份、xxx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名额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泓联投资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向被告交纳2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可解除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入驻费用,如2013年9月30日东聚大车配件市场未搬迁关闭,按每月入驻金额2.5%比例支付补贴。

二、催款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承认房屋被人民法院保全。

三、证明一份,欲证明承诺书条件已满足,东聚大车配件市场至今未关闭。

经质证,被告xxx泓联盛嘉投资x**公司、xxx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x**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补贴费用不认可。补贴条件是2013年9月30日东聚大车配件市场未搬迁关闭。根据我方提交证据东聚大车配件市场已处于关闭搬迁状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二表明双方协议尚在履行中。对证据三不认可,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印鉴齐全,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邵**为支持自己的诉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xxx主城区商品交易市场整治搬迁工程指挥部出具昆明**汽配城等8个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复印件、关于严格按照“9.30”时间节点关闭停业相关大车汽配市场的通知复印件,欲证明相关部门已通知关闭市场进行搬迁,市场至今未关闭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免除责任。

经质证,原告表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上述通知、通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通告、通知虽系复印件,但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通告、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晋宁县公安局对蒋**、邵**询问笔录二份。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蒋**、邵**系公司高管、股东。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泓**公司与被告**公司,公司股东一致。原告报名费交到邵**个人账户,后由泓**公司转到泓**公司。泓**公司负责筹集资金,泓**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原告交纳报名费已被用于泓**公司的项目开发建设。

经质证,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泓联投资公司签订xxx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名额协议,原告向被告泓联投资公司交纳200000元入驻费用,用于选定入驻被告项目房屋。2013年8月4日泓联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xxx**xx公司与xxx泓联盛**xx公司股东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如何处理?争议焦点:双方签订xxx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名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签订入驻名额协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现在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xxx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名额协议,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协议书,无息归还原告入驻费用,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解除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解除xxx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名额协议、退还入驻名额费用2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收取原告交纳报名费后,被告**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项目开发建设,二被告对原告交纳报名费用均无异议,故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应对退还入驻费用200000元共同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补贴的诉讼主张,原告虽提交证明一份,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已满足双方约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补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xxx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名额协议。

二、被告xxx泓联盛嘉投资x**公司、xxx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刘**承担520元,由被告xx**xx公司、xxx泓联盛**xx公司承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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