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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夏**、云南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香诉被告夏**、云南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创**司经本院于2014年3月24月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夏**、创**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中旬,原告因装修房屋,认识了自称在昆明做装修工程的被告夏**,经过协商,夏**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创**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承诺该装修工程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工。但直到超过约定的完工期限,装修工作只做了一些前期施工。经过交涉催促,被告夏**称他因为临时资金周转困难,现在没钱买材料,我们要想在11月底住进房子,必须借给他20万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如果不借钱给他,他就停工。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于2014年10月27日从银行转账20万元,被告夏**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月息4分,还款期限为12月27日。被告借款之后,随即离开了昆明,装修工程时断时续,未能按期完成工作,但还不时以电话和短信方式承诺会按时还款,但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不仅没有还款,而且开始不接原告电话,房屋装修工作仅完成了一小部分后就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不得不自行付款找人施工。原告在起诉中主张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四倍计息,实际上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该借款的借款人虽为夏**,但创**司也在借据上盖章,且据称该笔款项系用于装修工程,故创**司也是该笔借款的当事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1833.40元;3、二被告承担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每天145.57元支付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创**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现缺席审理。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借条1份;2、中**行《电汇凭证》1份;3、短信记录;4、云南创**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5、公告费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事实及为借口所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单方证明,不符合证据证明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期2个月,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还,并加盖了创**司的印鉴。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从银行转账20万元汇至被告夏**的账户。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夏**交付借款,被告夏**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的这一事实,并加盖了创**司的印鉴,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如期返还借款20万元,被告未依约还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利息月息4分的约定,显属过高,原告自认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云南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夏**、云南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8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夏**、云南创**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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