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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鼎和财产**云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鼎和财产保**云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鼎和财产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马**所在单位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购买公司员工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约定若员工身故,保险金给付为500000元。2013年12月7日,马**在220千伏沾益变电站休息室床上意外死亡,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以不符合赔付条件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马**意外身亡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马**是因为疾病死亡,并不是意外,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亲属关系调查表、2、常住人口登记表。3、户口注销证明、4、离婚证;5、户口册。证明马**家庭情况,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6、马**体检报告,证明马**身体健康,并未患有重大疾病。

第三组:7、死亡证明,证明沾益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马**死亡的证明,证实马**于2012年12月7日死亡。

第四组:8、行政起诉状;9、行政裁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对沾益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马**的死亡原因持续有异议,提起了行政诉讼。

第五组:10、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血液中无毒物。

第六组:11、理赔决定通知书,用于证明马**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体检的内容已经有医生建议戒烟戒酒,不能证明其身体健康。对第三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证据提交如下证据:

1、理赔决定书及理赔决定所依据的文件。证明拒赔理由是马**因疾病死亡,并非意外死亡。

2、云**公司2013年度团体意外保险合同。证明拒赔理由。马**是疾病死亡,并非意外死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不是疾病死亡,而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证据2,对真实性认可,但对附件不认可,因为没有电网公司的公章,不确认是否是完全的文本。

原告申请调取沾益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提取物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

原告对调取证据的合法性无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无意见,对法医尸体检验记录有异议,在死亡证明中确认尸体已检验,但事实上尸体未经尸解,所以得出因疾病死亡的结论很草率,对因疾病死亡的原因不认可。

被告对调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马**系原告马某某的父亲,马**与马某某的母亲邵燕玲于2012年10月24日离婚,马**生前生育了原告马某某。马**于2013年12月7日在沾益县变电站休息床上被发现死亡,沾益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对尸体进行了勘查,并抽取了马**的静脉血液,进行了理化检验。曲靖**鉴定中心出具了:(曲)公(司)鉴(理)字(2013)94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马**静脉血中未检出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酯、似除虫菊酯类农药和鼠药5类毒物。2013年12月9日沾益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死亡证明中载明:“因疾病死亡”。

另查明:马永**网公司曲靖供电局职工,云**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13年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马**系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马**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释义,即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为由,认为马**因疾病死亡,不具备意外伤害的特征,不构成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作出不予给付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马**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云**公司2013年度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伤害作出了释义,马**的死亡经沾益县公安局确认为因疾病死亡,因疾病死亡并非为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给付马**意外身亡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虽原告对沾益县公安局确认马**为因疾病死亡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马**非因疾病死亡,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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