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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等三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玉哦、岩康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岩康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岩*、玉哦、岩康坎共谋贩卖毒品。当日18时,三被告人在勐海县打洛镇曼蚌村水井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岩康坎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840克。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岩*、玉哦、岩康坎均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岩*、玉哦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岩康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岩*系从犯,请求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岩康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岩康坎系从犯,请求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上诉人岩*、岩康坎、原审被告人玉哦共谋贩卖毒品。当日18时,三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84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及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民警抓获岩三、玉哦、岩康坎的经过及查获毒品的情况。

2.毒品辨认、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50包,经鉴定和称量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840克。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及涉案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4.手机通话清单、通话记录分析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3日至7日间,玉哦使用的18288086378号手机与岩康坎使用的15198421489号手机通话频繁。

5.岩三、玉哦供称,为获取报酬为他人贩卖毒品,二人和岩康坎一同在边境线交易毒品时被抓获。

岩*坎供称,其在缅甸期间认识岩三、玉*,后受玉*委托,回中国联系毒品买家,通过中间人找到购买毒品的老板。2013年5月7日,其受玉*夫妇安排,在毒品交易时被抓获。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岩**、原审被告人玉哦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罪责自负。上诉人岩*及辩护人提出岩*系从犯,请求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岩**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适当,对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岩**系从犯,请求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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