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名荣诉茶绍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荣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显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茶**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荣诉称: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9582.03元;2、误工费21335.40元;3、护理费948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19385.60元;7、后其医疗费30000元;8、交通费4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住宿费505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987.60元;12、其他费用890.60元。合计169413.63元,扣除被告茶**垫付的35000元,还要再赔偿136413.63元。上述项目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钟*荣驾驶云SBJ5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凤线由南向北行驶,15时20分许行至宁凤线K329+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茶**驾驶的云LU3118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钟*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3292732015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荣被送至大**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钟*荣留有三处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0元,误工期为29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茶**垫付过35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因被告茶**肇事时驾驶的车辆投保于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茶**肇事时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钟**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由被告茶**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其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确定,计算标准则依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茶**辩称:我和原告钟**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的3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原告的各项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客观、合理地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2、原告损失的分担方式?

针对争议,原告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A2、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证等病案材料,欲证实原告钟**受伤以后住院治疗费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及治疗经过;

A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实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A4、包车费发票两张,欲证实原告受伤以后为就医支付交通费4000元;

A5、50元定额发票101张,欲证实原告就医期间支付住宿费5050元;

A6、购买物品发票两张,欲证实原告就医期间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护理用品支付费用2987.60元;

A7、购买药品发票两张,欲证实原告就医期间应医生要求购买药品支付费用890.6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7无异议,对A3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用鉴定予以认可,对三期鉴定期限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付项目,对证据A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项费用愿意酌情承担500元,对证据A5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主张无法律依据,对证据A6不予认可。被告茶**对证据A1、A2、A3、A6无异议,对A4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出票时间及名称、项目等均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A5不予认可,认为该定额票据数超过原告住院天数,且护理人员在医院外产生住宿费不合理,对证据A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要求患者到医院外购买药品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B、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欲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系依法成立,合法经营。

经质证,原告钟**、被告茶**均对证据B无异议。

被告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C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欲证实被告茶**肇事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C2、医疗费预交单及医疗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交付了医疗费用情况;

C3、陪护协议和护工费收据,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雇请护工陪护并支付费用情况;

C4、餐费收据,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早餐费154元。

经质证,原告钟**对证据C1、C2、C3均无异议,对C4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被告并非为原告支付,原告并未参与用餐。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C1、C2、C3均无异议,对证据C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6、A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3中关于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非医疗机构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三项鉴定的费用主张也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A4中来源合法,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该项费用主张结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证据A5全为定额发票,不符合客观实际,对于该项费用主张结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B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茶**提供的证据C1、C2、C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C4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费用并非为原告支付,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6日,原告钟**驾驶云SBJ5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凤线由南向北行驶,15时20分许行至宁凤线K329+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茶**驾驶的云LU3118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钟**受伤,云SBJ508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3292732015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由巍山**卫生院的救护车将其送至大**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茶**为原告钟**支付了巍山**卫生院的救护费316.20元,并为原告钟**预交了在大**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5000元,并雇请护工为原告钟**护理了5天,支付护工费715元。原告钟**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经医院结算其医疗费为69582.03元,其中含被告茶**预交的3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钟**还支付了购买残疾器具及残疾护理用品费用1988.80元,购买药品费890.6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钟**因交通事故造成颜面部线条状瘢痕残留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下牙槽骨部分缺损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8000至30000元。被告茶**肇事时驾驶的云LU3118号车投保于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责任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险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钟**受伤至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其垫付过任何费用。2016年1月7日,原告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茶**向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钟**驾驶的云SBJ5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茶**驾驶的云LU3118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原告钟**、被告茶**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因被告茶**肇事时驾驶的云LU3118号车在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原告钟**和被告茶**按主次责任进行承担,由被告茶**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茶**自行赔偿。原告钟**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支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鉴定费用,其余鉴定项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其到大**民医院治疗由巍山**卫生院救护车护送,该费用已被被告茶**结算至巍山**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中,治疗结束或复查等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但该项费用客观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项请求依法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结合本实际依法酌定为500元。另被告茶**为原告钟**雇请护工护理5天支付的715元计入原告钟**损失,但赔偿时予以扣减。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钟**的损失范围和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16.20元+69582.03元+890.60=70788.83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18日,共104天×79.02元/天=8218.08元;3、护理费:715元+24天×79.02元/天=2611.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5、后续医疗费:取鉴定范围中间数29000元;6、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0%×(10%+1%+1%)=17894.4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988.8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住宿费500元。以上十项合计136201.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314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9268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197元,其余70%即65792元由原告钟**自行承担;

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对原告钟**进行赔偿时先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茶**为其向原告钟**垫付的医疗费35316元,护工费715元;

四、驳回原告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钟**承担1060元,被告茶**承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