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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周**、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庭燕,被告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5年9月18日16时39分,被告周**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瑞丰路公务员小区2号门处时,与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原告徐*受伤后在会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经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600元。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周**驾驶的云A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98元,其中医疗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诉请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飞辩称,是事实,我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昆明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由原告举证后再确认,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金额为多少?

2、对原告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分别应如何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2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第3组,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出院小结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入院情况、出院情况、用药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2532.59元;

第4组,陪护证明1份;务工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由彭**护理,彭**的收入为每月3000元;

第5组,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会泽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徐*工资证明1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8600元;徐*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徐*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鉴定费为1300元。

经质证,被告周**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认为无意见,是真实的,务工证明、收入证明我认不得。

经质证,被告人财**分公司对原告徐*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的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三性予以认可,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和营养时间;出院小结三性无异议,没有加强营养和修养期间的医嘱;用药清单三性无异议,所产生的药品分为甲乙丙类,根据医保政策,费用应做相应扣减,扣减比例为30%;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三性无异议;第4组证据中的陪护证明,三性无异议;务工证明是单方所写,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中,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过高,但不申请重新评估;居住证明的户口情况不应由社区出具,且只有社区公章,没有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工资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三性认可,没有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周**未提交证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欲证实云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报案记录。

经质证,原告徐*、被告周**对被告人财**分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无意见。

综合以上原告徐*、被告人财**分公司所举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陪护证明、第5组证据中的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会泽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提交的务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缺乏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两份证明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人财**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云A号车辆的投保险种情况及保险报案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18日16时19分许,被告周**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瑞丰路公务员小区2号门处时,与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被告周**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被告人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原告徐*受伤后,于2015年9月18日到会**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2532.59元,其伤情为“右胫腓骨骨干骨折(不稳定性)”,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原告徐*的伤情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鉴定,其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600元,原告徐*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徐*受伤后,被告周**向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2532.59元。

另查明,原告徐*的户籍所在地为会泽县者海镇育英社区园丁小区1幢2单元9号,为非农人口。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依法应由车辆所有者或者驾驶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财**分公司作为云A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云A号车辆给原告徐*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云A号车已在被告人财**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财**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周**予以赔偿。

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徐*的诉请,本案中原告徐*的具体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2532.59元、后期治疗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误工费79元/天×93天=7347元、护理费79元/天×13天=1027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9404.59元。对于原告徐*提出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中,被告周**为原告徐*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周**与人财**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另行处理,其余费用中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周**承担,余下的费用首先由被告人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后期治疗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1027元、误工费7347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6872元;

二、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予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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