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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系亲戚介绍认识,于1998年7月17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20日生育长女陈**;2004年2月3日生育次女陈**。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向禄劝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开庭审理,双方经调解和好,但至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夫妻存续期间,有云AC019S号牌的微型车一辆,价值1.5万元;砖混结构正房一层四间,面积11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1.5亩,价值8万元;耳房七间,其中二间是楼房,五间是无楼的房屋,面积共计130余平方米,价值2万元;猪3头,价值五千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是曾向团结信用社贷款的两万元及其利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陈**、次女陈**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缔结婚姻的经过、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是事实。夫妻共同财产中,除了猪只有2头外,对原告所诉财产及价值均予承认,所负债务是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也是事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及被告陈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媒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原、被告结婚后,于1999年9月20日生育长女陈**;2004年2月3日生育次女陈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9月份向禄劝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开庭审理后,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在其诉讼书状内,或在诉讼进行中,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陈述,明确表示承认的,他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他方当事人承认的陈述在前,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陈述在后的,亦同。”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诉的双方缔结婚姻的经过、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方面的事实陈述明确表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并殴打原告,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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