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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5月29日,储蓄卡转账支取69,800元钱到姓名为许*上。2012年6月5日,姓名为许*的账户通过ATM转账的方式打款19000元到原告的储蓄卡内。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800元及利息13147.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800元及利息13147.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其归还借款50800元及利息9571.5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本案诉争的款项系转账支付到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用于非法传销人员分配,但未举证证实,且被上诉人也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其款项,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上诉人的款项系参加广西宾阳资本运作项目的门槛费及购买产品的费用,并非借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短信息(打印件)1份、字条5份,欲证实上诉人参加广西宾阳资本运作项目的情况;经质证,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自然人间的借贷合同生效应当同时具备借贷双方的合议及款项交付的事实,但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款项69800元到被上诉人名下的账户,但对于该款的性质双方的主张并不一致,而上诉人作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当举证证实双方就该款存在借贷合意。但因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系被上诉人所借,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出借69800元款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4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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