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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华诉中华联合**司云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中华联合**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云**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称:我于2015年5月28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我所有的雪佛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2015年7月31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龚**驾驶该车与李**驾驶的宝马轿车发生碰撞,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雪佛兰车的维修费5343元,宝马轿车的维修费87197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7197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3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财产**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2、超过2000元的部分,因被告车辆行驶证未检审合格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我方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应当予以免赔,故不我方不愿意赔偿。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行驶证没有年检,保险公司是否据此拒赔保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31日22时07分,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龚**驾驶原告所有的雪佛兰轿车从回回营驶出左转上三铝公路时与第三者车主马**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呈贡交警大队以第0035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负全部责任。

二、原告接车结算单、第三者车结算单、保险标的车维修费发票、第三者车辆维修费发票各一份及保险标的车损及第三者车损照片三十六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但未出具出险勘查报告,原被告与受害第三者共同委托云南寅**有限公司对双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共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92540元,其中保险标的车5343元,第三者车87197元。

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车交强险保险单、原告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在被告处为雪佛兰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承保险别和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721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均为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四、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驾驶员龚**驾驶证及身份证、第三者车主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第三者车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受害第三者车主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五、原告身份证、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均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六、证明二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出险通知义务。两辆车的维修费都是由原告支付的。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雪佛兰轿车的行驶证早在2014年11月检审合格就到期。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该车行驶证尚未检审合格。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投保单一份;

二、家庭自用汽车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

欲证明:雪佛兰轿车行驶证在未进行检审合格期间发生事故,属于免赔范围。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免除条款告知义务。我方行驶证是2014年11月份已经过期,按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时候保险人应当提交行驶证进行核实,被告明知过期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之后也未告知免责条款,我方认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在后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颜*于2015年5月28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雪佛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21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龚**驾驶该车与李**驾驶的宝马轿车发生碰撞,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支付了雪佛兰车的维修费5343元,宝马轿车的维修费87197元。另查明,保险车辆的检审合格期限截止2014年11月。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保险车辆行驶证没有年检,保险公司是否据此拒赔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了家庭自用汽车车损险保险条款,欲证明原告在车辆未检审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应当属于其公司免赔范围,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公司应在承保时向被保险人明确免责事由,本案中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经检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车辆年检只是行政管理措施,车辆没有年检并不能构成被告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项及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1、保险单上载明,原告购买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210元,原告诉请的雪佛兰轿车的车辆维修费5343元为车辆受损后产生的直接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应赔付的范围,且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应予支持;2、保险单上载明,原告购买的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诉请的第三者车辆宝马轿车的维修费为87197元,属于财产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的范围,且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予以免赔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华联**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颜*的雪佛兰车的维修费5343元,宝马轿车的维修费8719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中华联**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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