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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曾睿智、朱**,被告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龙*因生意资金紧张,需要部分资金临时周转,于是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又系临时周转,原告考虑后答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及签订书面协议。借款当天,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后一个多月,被告没有主动归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归还。现原告认为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借款是属于临时周转,口头协议约定借款也是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并且原告也将该笔款项实际转账给被告指定的账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借款关系,并且双方也不存在不出具借条就可以借款的关系;2、原告是基于合伙才向被告转款的,双方并非是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15日,杨**向被告龙*转账300000元。另查明,杨**与陈**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5日,陈**向被告龙*转账50000元。2015年6月26日,陈**向被告龙*转账400000元。2015年,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合伙投资玉米项目,杨**转给被告的合作款为750000元。

除本案外,陈**于2016年1月8日以民间借贷向本院起诉龙*,案件为:(2016)云0112民初字第113号、(2016)云0112民初字第114号,借款本金为50000元、400000元,两案均无借款凭证,起诉的依据主要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6日的转款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龙*户籍证明、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通话录音、录音、费用报销清单、机票、补充协议、运输协议、对账单、业务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民间借贷应当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若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而被告抗辩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能举证证明的,则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以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供了录音、费用报销清单、机票等证据欲证明原告杨**与被告系合作投资玉米,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杨**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投资玉米的关系。其次,本案借款本金与陈**起诉龙*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本金合计为750000元,该金额与原告共计转给被告的合作款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的转账系杨**与被告合作投资玉米的款项。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合作关系,本院对原告以民间借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杨**承担,余款2900元退还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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