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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李**、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明诉被告李**、李**、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李**、李**、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明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驾驶云A92888号重型货车从宜良县汤池镇阳先公路李**行驶至汤池镇阳先公路岔沟村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原告马*明驾驶载有曾*的车牌号为云LHW720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曾*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明及曾*无责任。原告马*明因此次事故损失费用:医疗费2022.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711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85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900元、其它费用18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0391.77元。请求:1、判令被告李**、李**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0391.77元,由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共同辩称:我们在出事后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交警队调解没有结果,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在赔付的限额下还要有预留,本次事故前期治疗费用已经由李**进行垫付,并已经超出1万元,其他费用不能再进行赔付,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未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自购及门诊费用,2015年7月20日后产生的费用应在后期治疗费中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参照依据为行业标准,没有得到司法界认可,我方认为应该按照27天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误工费应该定为2015年10月25日,鉴于原告的伤情及路程距离费用过高,请求依法认定,伤残赔偿金已经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人**西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西山区支公司)辩称:对于该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云A92888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对于费用的认定意见我方与平安保险一致,鉴定费、其它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损失确定后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外,云A92888号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云A92888的重型货车沿宜良县汤池镇阳先公路李**行驶至汤池镇阳先公路岔沟村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驾驶载有曾*的车牌号为云LHW720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及曾*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及曾*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到昆**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关节前脱位手法复位,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后;2.左股动脉挫伤;3.左股神经挫伤;4.双下肺间质样改变,左下肺支扩并感染。住院27天,被告李**、李**支付了住院费20879.50元和部分诊疗费。原告马**自行支付了门诊费用706.28元(含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门诊费)及购买拐杖费用138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0月27日经昆明**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500元。

被告李*昌系肇事的云A92888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西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与李*昌系父子关系,云A92888重型货车属于二人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马**的损失,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昌系肇事货车车主,与被告李**父子二人共同经营该车,故被告李*昌应与被告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的云A92888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西山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马**的损失费用按照各伤者的损失费用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马**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西山区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李**、李*昌共同连带赔偿。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马**的损失为:1.医疗费70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后期医疗费6500元;4.营养费,有医嘱

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酌情认定800元;5.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护理,予以支持90天的护理期(含住院期间27天),按79元每天计算,合计7110元;6.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20年0.2);7.误工费9954元(79元/天126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79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8.残疾辅助器具费(买拐杖)138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1.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3000元;12.鉴定费1300元,对于本院不予采信的”三期鉴定”的6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费用合计62532.28元。上述损失费用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29824元、护理费7110元、误工费99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52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0706.28元,因该部分费用和被告李**、李**支付的住院费20879.50元已经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有另一名伤者的医疗费用要予以预留,故上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706.2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西山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西山区支公司主张云A92888号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应予免赔1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损失费用5052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西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损失费用10706.28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马**负担280元,由被告李**、李**共同负担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李**共同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各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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