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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正诉倪**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认识,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7日生育长子麻*甲,2007年9月19日生育次子麻*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法与原告父母相处。2009年3月起,原告到昆明打工度日,被告在武定做生意,双方互不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麻*甲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麻*乙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禄劝县龙溪苑小区12幢2-302号住房一套,价值18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倪某某辩称:我与被告2004年认识,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7日生育长子麻*甲,2007年9月19日生育次子麻*乙。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在我父母家由我父母帮助照管,自结婚以来,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们共同经营武定中新街喜得龙专卖店和北美风服饰店,2013年7月,因武定中新街喜得龙专卖店仓库被烧,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我们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向余某某借款30万元,向施**借款30万元,我们用座落于禄劝县龙溪苑小区12幢2-302号住房一套,价值2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又向禄劝县信用社贷款25万元至今未还,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麻某某、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武定县公安局狮山镇派出所的麻某甲的户口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麻某某、倪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麻某甲的出生情况;2、武定县近城镇人民政府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3、禄劝**理局的禄房权证禄字第20070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座落于禄劝县龙溪苑小区12幢2-302号住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4、武定县狮山镇民政所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违反客观事实,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倪某某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婚生长子麻*甲生于2005年1月18日,婚生次子麻*乙生于2007年10月18日;3、武定县近城镇人民政府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4、禄劝**理局的禄房权证禄字第20070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座落于禄劝县龙溪苑小区12幢2-302号住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5、潘**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伙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昆明市**商业中心B51栋19.20号康林木门经营部是原告与潘**合伙经营;6、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抵、质押代保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用座落于禄劝县龙溪苑小区12幢2-302号住房一套的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向禄劝县信用社贷款25万元;7、李**、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证人余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尚欠李**20万元,欠余某某3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与潘**不是合伙经营,只是为贷款才签的协议;对证据7认为欠李某某20万元是事实,欠余某某30万元是事实,但已还了3万元,还欠2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康林木门经营部是原告与潘**合伙经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解双方不是合伙经营,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尚欠李某某20万元,欠余某某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解欠余某某30万元,已还了3万元,还欠27万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已偿还3万元,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2004年认识,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8日生育长子麻*甲,2007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麻*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共同经营武定中新街喜得龙专卖店和北美风服饰店。2009年原告到昆明做生意。2012年3月原告从昆明回来与被告共同经营武定中新街喜得龙专卖店和北美风服饰店。2013年7月,因武定中新街喜得龙专卖店仓库被烧,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向余某某借款30万元。2014年原告便又到昆明做生意至今,在原告到昆明做生意期间,被告及其子女每逢周末都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用共同所有座落于禄劝县龙溪苑小区12幢2-302号住房一套作抵押向禄劝县信用社贷款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多沟通,多给予关心,夫妻感情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麻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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