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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吴井国中国**司晋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吴**、被告中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和勃、被告吴**、被告人保x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5月1日16时30分,在XXX市XXX县XX多村至XX蒜村中段路段,被告吴**驾驶云A253X7号小客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与原告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冯**及其车上乘客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x县人民医院诊治。经云南省x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253X7号车在人保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胸膜粘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3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8079.6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按照其过错进行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6000元外,其余费用均系我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这些费用是:垫付杨*医疗费6593.21元、垫付原告冯**住院医疗费16685.76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6000元)、原告出院后我垫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但这个费用没有写收据;三次打车去昆明抽肺水垫付交通费350元、伙食费300元,三次合计垫付费用1950元。

被告人保xxx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被告吴**驾驶的云A253X7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质证完毕当庭退还),欲证明原告的主体及自然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出院证一份、护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在xxx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7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胸膜粘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3500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

五、外出务工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作收入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前在xxx市云西建筑装饰x**公司担任装修职务,有固定工资收入平均5000元/月,误工费应按原告固定工资标准计算及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已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欠缺原告户口性质的证明材料;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中没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四中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因鉴定日期未达到出院后三个月,对鉴定费不认可;对证据五中的外出务工证明因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故不认可;对居住证明不认可;对租房合同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工资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营业执照的三性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吴**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护理证明与其提交的不一样;对证据四,因其不清楚鉴定机构的鉴定标准及收费标准,请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因其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吴**为支持自己的诉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件经质证完毕当庭退还),欲证明被告吴**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二、医疗费发票三份,欲证明被告吴**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15.6元、住院医疗费16685.76元;

三、病情诊断证明二份、护理证明一份、住院用药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

经质证,原告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需要说明因原告没有护理证明,故找医院重新开了一份,但原被告提交的两份护理证明的内容都是一样的。

经质证,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被告吴**提交的护理证明开具的时间不一致;对用药清单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医保政策,对乙类用药要扣减20%的费用。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xxx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6时30分,在xxx县xx多村至xx蒜村中段路段,被告吴**驾驶云A253X7号车与原告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乘**)相撞,致原告冯**、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19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x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云A253X7号车在被告人保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垫付原告医疗费16901.36元、垫付原告费用1000元、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3、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吴**及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经云南省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19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专业部门出具,系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由被告吴**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由原告冯**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

针对争议焦点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因原告住院27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载明:冯永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侧胸膜粘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2%=106915.6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其伤后产生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月÷30天/月×109天=1816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此事故于2015年5月1日发生,2015年8月18日为定残日,故对原告提出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09天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伤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虽提出按照每天166.67元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伤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的生活依赖于城镇,故本院认定为每天66.57元,原告的伤后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9天×66.57元=7256.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元/天×27天=2997元,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的生活依赖于城镇,故本院认定为每天66.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6.57元×27天=1797.39元。对于原告主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产生部分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对原告提出因此次事故产生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今后生活及精神带来影响,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原告提出因此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云A253X7号车在被告人保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吴**承担70%。

针对争议焦点4、对于被告吴**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901.36元,因本案中原告未起诉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吴**可另行处理;对于被告吴**及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垫付原告费用1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冯**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06915.6元、误工费7256.13元、护理费1797.3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七项合计124469.1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人民币114000元。

二、原告冯**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06915.6元、误工费7256.13元、护理费1797.3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八项合计125769.1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将赔偿的114000元,扣除被告吴**已垫付的1000元,剩余10769.12元,由被告吴**承担70%,由被告吴**赔偿原告冯**人民币7538元。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冯**承担266元,由被告吴**承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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