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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李**、北京万恩**昆明分公司、鼎和财产**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北京万恩**昆明分公司、鼎和财产**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万**司委托代理人沈*、鼎和财**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2月1日1时30分,被告李**无证酒后驾驶被告万**司所有的小型轿车,当行至芒市罕相路与金塔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岳正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杨**受重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追逃归案。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摩托车驾驶员岳正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被送至德**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后为取出体内固定物先后到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4年6月24日,经德**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杨**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人民币25956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6472元,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护工费、伤残鉴定费合计20529元,护理费577天×76.3元/天=44025.10元,误工费607天×200元/天=121400元,营养费607天×20元/天=12140元,后期治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59566.37元),由被告鼎和财**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和万**司全额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李**因家庭困难,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相关赔偿款。2005年被告之兄去世,2006年父亲因病去世,2007年爷爷也相继去世,三年内家庭连遭不幸,父亲病重期间,因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用,四处借款,致使一贫如洗的家庭再次陷入深渊,被告与母亲几年来只能靠低保补助维持生活。因被告母亲无力再供被告读书,被告只得远离家乡到芒市打工,被告因年幼无知、缺乏社会经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使家庭雪上加霜,被告母亲再次向亲友求情、托人贷款,为原告筹集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治疗费和生活费均系被告支付的,前后共花费115000元,原告经医院诊断已无后遗症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再一次向被告索取误工费、生活费60000元,被告希望能获得原告的同情与谅解,但未取得原告谅解。2014年12月2日经芒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及其母亲在万般无奈之下只能暂时应许调解。2、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李**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经报警前来出警追逃归案,这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及时到城南派出所报案自首,摩托车驾驶员岳正省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不到十分钟,派出所民警随同被告到医院看望了原告,请法院依法调查。综上,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特殊的家庭情况,给予被告李**减免赔偿。

被告万**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万**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万**司已交付给被告李**人民币15000元,作为道德上的补偿,委托被告李**转付给原告。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人身伤害案件,诉讼时效为1年,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日,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起诉,原告对被告万**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万**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轿车属被告万**司所有,被告将该车分配给经理陈*及员工张**使用,被告李**在庭审中承认其经常开车往来昆明接送客户,被告万**司法定代表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有驾驶资格证,且当日系被告李**故意争抢驾驶该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万**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杨**提交的第三项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提交收据的落款日期与租房合同所载日期不同,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能认可,不能证明其损失应按城镇户口计算。5、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与工资收入证明相矛盾,被告万**司对该收入证明不认可。6、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合理。被告万**司为该肇事车向被告鼎和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再由被告李**全额赔偿,被告万**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7、原告杨**故意扩大损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却故意拖延至2015年8月16日才起诉,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其损失只应计算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无医嘱说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护理,被告万**司对其护理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和财**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经核实,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鼎和财**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并保留向被告李**、万**司的追偿权利;因被告李**系酒驾、无证驾驶,被告鼎和财**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任何赔偿。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杨**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原告杨**及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杨**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李**负全部责任;2、原、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万恩公司陈*使用的小型轿车车辆信息。

二、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杨**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6月30日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申请撤诉,法院准予原告撤诉。

三、租房合同一份、收据二份、合同书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杨**在本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区居住打工一年以上,原告为师傅工,日工资200元,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四、德宏州**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杨**的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

五、德**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三份(其中,原件二份、复印件一份)、德**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德**民医院患者住院医疗费用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德**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二份,欲证明杨**三次住院治疗的病情及手术情况。

六、德**民医院收费收据39张(其中,原件38张、复印件1张)、芒**医院收费收据1张、芒**镇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1张、护**院收费收据1张、德宏州**服务中心药店收据7张、德**民医院便民药房销售清单9张、医疗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1张、德**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发票1张、德**民医院职工服务中心住宿账单9张、芒市**陪护中心出具收据1张、德**民医院陪护床结账单1张、德**民医院职工服务中心住宿账单9张、德**民医院职工服务中心招待所出具发票6张、餐费收据75张、德宏州**工服务中心超市购物票据15张、州医药公司一门市购物票据1张、芒市**限公司出具发票22张、芒市**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6张、送货单10张、大地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代收据)2张、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2张、瑞丽市**责任公司出具发票3张、芒市顺**有限公司出具发票2张(以上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杨**3次住院期间实际垫付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费用情况,其中,2013年实际垫付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费用人民币6348.19元、2014年垫付人民币8722.59元、2015年垫付人民币5458.49元,合计垫付人民币20529.27元。

七、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德**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二份,欲证明原告杨**2013年、2014年、2015年住院日用药名称、单位、单价、数量、金额。

经质证,被告李**、万**司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理由为该组证据存在矛盾;对第四、五、六、七组证据中的正规发票均认可,对其它的普通收据不认可。被告鼎和财**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万**司一致。

被告李**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此前双方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与当时调解的数额相差过大。

经质证,原告杨**对被告李**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理由为因被告李**未履行协议,故原告现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起诉,调解协议已无效。被告万**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协议,不能因李**无履行能力就确认该调解书无法律效力,本调解协议恰证明本事故的赔偿责任系原告与李**之间的民事责任,被告万**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司对被告李**提交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万**司一致。

被告鼎和财**司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欲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司仅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经质证,原告杨**、被告李**、万**司对被告鼎和财**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第1、2项内容予以采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仅能证明云AA535T号小型轿车的基本车辆信息,故对其欲证明的第3项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二、四、五、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三性及其欲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定、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芒市居住、工作满一年,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六组证据中,德**民医院收费收据39张、芒**医院收费收据1张、芒**镇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1张、护**院收费收据1张、编号为0232586的德宏州**服务中心药店收据、医疗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1张、德**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发票1张、芒市**陪护中心出具收据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德宏州**服务中心药店收据6张、德**民医院便民药房销售清单9张、餐费收据75张、德宏州**工服务中心超市购物票据15张、州医药公司一门市购物票据1张、送货单10张、德**民医院职工服务中心住宿账单9张、德**民医院职工服务中心招待所出具发票6张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对其不予采信;芒市**限公司出具发票22张、芒市**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6张、大地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代收据)2张、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2张、瑞丽市**责任公司出具发票3张、芒市顺**有限公司出具发票2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部分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等不相符,故对以上交通费凭据予以部分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李**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李**未按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现以侵权为由要求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鼎和财**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万**司为云AA535T号车向被告鼎和财**司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日,被告李**驾驶被告万**司所有的小型轿车沿芒市罕相路由西向东行驶,岳正省驾驶其个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罕相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罕相路与金塔大街交叉路口200米处时,因被告李**无证、酒后驾车,与岳正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即原告杨**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正省不负责任。另查明,当日被告万**司员工陈*将该车交由被告李**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德**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原告为取出体内固定物,分别又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8月4日到州医院住院治疗4天、9天。2014年6月24日经德**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杨**系芒市遮放镇翁角村委会芒东山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芒市勐焕街道居住、工作满一年。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医疗费69604.76元、护理费40天×76.3元/天150元=3202元(2013年12月8日聘请芒市**陪护中心护工支出150元)、误工费120天×139元/天=16680元、住院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41958.76元。被告万**司为其所有的云AA535T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鼎和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赔偿原告人民币52049.23元,被告万**司已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经调查询问,摩托车所有人岳正省在本次事故中仅支出拖车费人民币50元、交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无其它损失,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在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进行赔偿。2014年12月2日经芒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李**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李**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按协议赔偿其损失,后原告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向本院请求撤诉,本院准许其撤诉。同年8月18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人民币259566元,由被告鼎和财**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和万**司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杨**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次事故虽发生于2013年12月1日,但2014年10月16日、2015年8月4日原告先后住院治疗,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一直在持续产生,直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康复出院,其所受全部损失已确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其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杨**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李**无证、酒后驾车,与岳正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摩托车乘客即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正省不负责任,被告李**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万**司,被告万**司应当知道被告李**无驾驶资格及当时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被告万**司对该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司作为小型轿车的承**司,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鼎和财**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鼎和财**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残疾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3202元、误工费1668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705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即141958.76元-77054元=64904.76元,由于被告李**属无证、酒后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鼎和财**司对该不足部分不负责赔偿,故由被告李**、万**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64904.76元;另,被告李**已赔偿原告人民币52049.23元、被告万**司已赔偿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67049.23元,故原告杨**应当返还被告李**、万**司67049.23元-64904.76元=2144.4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杨**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259566元(其中,由被告鼎和财**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李**、万**司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杨**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芒市居住、工作满一年,经鉴定其残疾等级为十级,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人民币4647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伤无法自理生活的期限为577天,故其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即40天计算;本院根据德**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小结,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原告在芒市从事建筑行业,原告未提交因此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或最近3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人民币139元计算;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本院酌定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人民币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2140元,因无医嘱证明,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已按实际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院认为此事故未使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人民币7705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李**、被告北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人民币64904.76元。

三、抵扣被告李**、被告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应付款人民币64904.76元后,由原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被告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此前垫付款人民币2144.47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元,被告李**、被告北京**司昆明分公司各承担899元(未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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