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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华**有限公司与蓝玉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蓝**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华**司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10月21日,蓝**与华**司签订《民大科技楼项目认购书》。约定蓝**向华**司认购华**司开发的位于昆明一二一大街134号“民大科技楼”7-9层精装公寓十年期11层803号物业,套内面积为36.27㎡,物业总价为235392元,优惠2%后为230684元。还约定蓝**须于签订本认购书7日内付清全部使用费,并签署《物业有期有偿使用协议》。签订认购书当日,蓝**按约以刷卡方式支付华**司认购定金1万元。至今蓝**未与华**司签订《物业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华**司未提交涉案物业所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现蓝**认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并签订《物业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解除蓝**与华**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民大科技楼项目认购书》;二、由华**司返还认购定金10000元;三、由华**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司认为,蓝**未按认购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其无权主张退还10000元认购金,并应赔偿华**司的相应损失,故华**司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驳回蓝**的诉讼请求,判令蓝**继续履行“民大科技楼项目认购书”规定的继续履行向华**司交纳235392元款项的义务;二、判令蓝**交付给华**司的认购金10000元不予返还;三、判令蓝**赔偿华**司经济损失7061.76元(本金235392元×12%÷360天×90天);四、本案反诉费由蓝**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0月21日,蓝**与华**司签订《民大科技楼项目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蓝**应与华**司签订《物业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物业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物业有期有偿使用协议》达成合意。截至庭审时华**司仍不能提交涉案物业所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即不具备涉案物业交付条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蓝**据此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民大科技楼项目认购书》并退还已交付的1万元定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司的反诉请求,庭审中华**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华**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本诉中已经确认本案系华**司违约所致,因此,华**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蓝**与被告昆明华**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民大科技楼项目认购书》;二、被告昆明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蓝**认购定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昆明华**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华**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华**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却得到一审法院的错误支持,解除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定金后,在上诉人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是投资回报型产品,上诉人无需将物业交付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而是代为租赁经营,并将投资回报支付被上诉人,一审却认定物业不具备交付条件,违背了案件事实。四、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民大科技楼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为由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判决解除合同违背了案件事实。五、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相应损失,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的处理不当。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民大科技楼项目认购书》;三、改判被上诉人交纳的认购金10000元不予返还;四、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061.76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答辩称:依据双方所签认购书,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是投资回报型产品,上诉人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双方对《物业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及《委托租赁合同》的签订存在异议,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合意,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三份照片,欲证明:民大科技楼主体工程已完工,现内外部装修即将完成,双方所签认购书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四份照片,欲证明:迄今为止民大科技楼仍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交照片,因无法确定其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将在其后予以评述。

经询问双方对一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补充事实:民大科技楼工程的主体部分于2014年12月完工,即将完成装修工程,并将于2015年9月份通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所补充事实,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民大科技楼项目认购书》是否应予解除,若解除,被上诉人所交纳认购金10000元及上诉人所诉损失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1日所签《民大科技楼项目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认购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签订认购书后七日内支付剩余使用费,并与上诉人签订《物业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物业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文本,该协议约定的物业使用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计算至2024年8月3日共计十年,而上诉人至今仍未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民大科技楼”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对此,在双方无法就该协议内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能与上诉人签署该协议并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相反,由于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涉案物业所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导致被上诉人使用涉案物业并获取投资回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民大科技楼项目认购书》,并判令由上诉人退还10000元认购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前述分析,上诉人所提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昆明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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