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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云南**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昆**器材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合同对工资、劳动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认为其系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且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给其造成了损失。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共计23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7452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40元×2个月=6480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购买相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356元。经审理,2014年7月30日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盘劳人仲字(2014)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共计23个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7452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8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购买相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且经原告确认该合同书系其本人签署。另,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被告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与案外人昆**器材经营部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而非本案的被告,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7452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80元、经济损失人民币273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诉称的期间内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与案外人昆**器材经营部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被告并非本案所涉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故被告无需对本案所涉的劳动关系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故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共计23个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74520元;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80元;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未购买相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356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工作,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发放,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询问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调证,本院调取上诉人工资卡发放流水情况,确认李**工资账户发放为被上诉人账户。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其并非是向李**发放工资,而是依据其公司与昆明市**器材经营部所签订的《终端返利及代发工资协议》向李**支付提成报酬,每次支付报酬均有昆明市**器材经营部出具的《函告》,明确记载了销售返利工资的金额。上诉人认为其对该协议及函告并不知情,且协议是被上诉人同案外人订立,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

针对被上诉人所提《终端返利及代发工资协议》以及《函告》,虽然上诉人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能够同上诉人自己与昆明市**器材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互印证,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缘由,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另确认,李**所提供银行流水中工资发放者为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与昆明市**器材经营部在2011年签订《终端返利及代发工资协议》,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是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昆明市**器材经营部以《函告》的形式向被上诉人确认支付李**的销售返利工资金额及账户。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查明2012年2月、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均为被上诉人所发放并据此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对此,经审理已经查明上诉人在2011年6月12日与案外人昆**器材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虽然在此期间内存在被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形,但款项的支付并非连续性的,且被上诉人亦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李**账户支付的款项为销售提成,上诉人亦不能对其与昆明市**器材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书》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仅凭工资支付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劳动合同书》的证明效力,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与案外人昆**器材经营部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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