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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程有限公司诉昆**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都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宏发砖厂(以下简称宏发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宏发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7月6日,赵**代表宏发砖厂作为供方与任*代表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订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其中,昆**公司使用其公司工程资料章”。合同约定由宏发砖厂供给昆**公司空心砖,单价每个1.05元,交货地址为武定县狮山大道,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31日对单,第二个月15日内付清砖款,数量以需方现场材料员签字认可为准。合同签订后,宏发砖厂按合同约定向昆**公司武定县狮山大道项目施工现场供货,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宏发砖厂发货75车,数量合计182210块,昆**公司武定县狮山大道项目施工现场材料员已签收,昆**公司未支付货款,宏发砖厂催要未果后诉讼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云南**限公司的武定县狮山大道一期三号地块总共105栋的商品住宅楼工程施工项目,于2010年11月19日由昆**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2年3月5日,昆**公司发生股东、投资人变更(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任剑虽非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合同上以经办人身份出现,以昆**公司名义签约,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昆**公司印章,其行为足以表明系昆**公司的授权委托意思表示,故其以昆**公司名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昆**公司的民事行为,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昆**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中标取得武定县狮山大道一期三号地块总共105栋商品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客观上有使用砖的需求,本案双方签约地在武定县狮山大道项目施工现场,交易行为符合常理。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加之,宏发砖厂按约供货到昆**公司武定县狮山大道项目施工现场后,昆**公司材料员已签收,并已使用,合同实际已在履行。故原审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对昆**公司具有约束力。昆**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双方无买卖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订货合同》未成立、生效,昆**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宏发砖厂交付的任何货物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应支付的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发砖厂按约向昆**公司武定县狮山大道项目施工现场供货,昆**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应价款,昆**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宏发砖厂要求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供砖数量及货款数额,根据本案实际,不宜单纯以任**单方制作的对账结算单认定,而应结合履约过程中发生的记载有发货人、发货时间、承运车辆及驾驶人、签收人等具体状况的原始发货单进行审核确认,更为客观真实全面。经审核确认,原始发货单共有75份,合计砖的数量为182210块,每个按1.05元计算,昆**公司应给付的货款应确认为191320.50元。昆**公司代理人认为不应支付货款的意见,与本案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宏发砖厂要求给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其请求不明确,且双方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二、由昆**公司支付宏发砖厂货款191320.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宏发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宏发砖厂承担99元,由昆**公司承担4119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订货合同》成立并生效实属错误。1、该合同上无上诉人的签章,也无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章,任*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即使有任*的签名也不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该合同中的工程资料章”并不是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的签章,并且我公司并没有这颗章。2、我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粘土空心砖的生产厂家为武家砖厂,而不是本案中的被上诉人。3、一审认定合同签订的地点为武定县狮山大道项目施工现场,综观本案全部证据,无证据表明本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在武定县狮山大道项目施工现场。4、上诉人在武定县狮山大道一期三号地块共105栋商品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于洋,而非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材料员已签收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属于错误。1、假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任何货物。2、上诉人在武定县狮山大道项目施工现场材料员并非任**”。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任**”与上诉人的工程现场材料员有任何关系。3、昆**砖厂的发货单并没有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签章或者代理人的签章,该发货单收货人一栏中留有的任**”签名,任**并非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并且收货人一栏中任**的签名笔迹各有不相同。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是错误的。1、昆**砖厂的供货数量为182210块实属错误,宏发砖厂发货单运输联与存根联中数量及数量总额不相符,运输联上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从事实讲,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向上诉人交付过货物。2、退一万步,即使有了《订货合同》,但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交付义务,上诉人没有使用过所谓宏发砖厂提供的货物。综上,虽然昆**公司在武定县狮山大道有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有好多个合同标段,但上诉人并非是该工程项目的唯一承建单位,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将货物交付到那一个合同标段,不能因为上诉人在武定县狮山大道有工程项目就推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过货物,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发砖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安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存在以下异议:1、对原审认定任*代表昆**公司签订合同,我方不认可,我公司没有授权任*签订合同;2、发货的数量我方也不认可;3、一审认定由现场材料员进行签收,我方亦不认可。被上诉人宏发砖厂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过二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订货合同是否具有效力?二、如果合同有效,应当支付的货款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任*虽不是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与宏发砖厂签订《订货合同》时还加盖了昆**公司的工程资料章,同时昆**公司是武定县狮山大道一期三号地块共105栋商品房的施工方,宏发砖厂有理由相信是昆**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同时宏发砖厂提交的发货单中的运输联亦能说明宏发砖厂已按合同约定实际供货到施工方工地,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

关于焦点二,对于砖块的数量,原审结合履约过程中的记载有发货人、发货时间、承运车辆及驾驶人、签收人等具体状况的发货单中第五联进行全面审核认定砖块数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126元,由上诉人昆**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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