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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昭通**责任公司绥江县公交客运分公司申请撤销与王*仲裁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云南昭通**责任公司绥江县公交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昭交**分公司”)申请撤销绥江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申请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事实关系,申请人将6辆公交车租赁给第三人屈**经营,租赁承包的公交车属于挂靠申请人经营,屈**直接管理被申请人,工资由屈**发放,公交车的收入由被申请人直接交给屈**管理,公司负责人员从未干涉过问。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无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时,应当查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事实关系,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车辆挂靠中的劳动关系认定答复安徽**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16号中明确认定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髓,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客运车辆租赁合同书》中明确司机的工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等费用由第三人负责,如果第三人没有给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者与公司发生纠纷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依法应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王*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的申请。

第三人屈昌银辩称:1、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列为第三人;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仲裁裁决第三项超过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属于终局裁决,依法应当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绥江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二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超出了终局裁决的裁决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绥江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绥江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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