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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周**、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乐XX介绍,2014年4月15日,在弥勒市朋普镇财政所门口我妻子经营的卷烟专营店内,二被告向我借款7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签订了借据。借据中写明的借款金额为

70000元,借期半年,二被告以其名下的挖机等财产作为抵押。另外4000元,因二被告表示过10多天就偿还,故未写在借据中。当天我支付二被告现金74000元。2015年3月,二被告将其名下的挖机出售。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我的借款本金74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利息23680元(74000×2%×16)及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二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刘**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为半年,并以名下的挖机等财产作抵押。2.证人乐XX的证言,欲证实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74000元,月利息为2分。因二被告表示4000元借款过10多天就偿还,故未写在借据中。

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庭审后本院向被告周**核实的相关情况相印证,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周**询问相关情况,被告周**表示:我和刘**系夫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乐XX介绍,2014年4月15日,我和刘**向原告借款70000元,签订了借据,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当天我将向原告所借的70000元偿还了之前欠乐XX的66000元,后余下4000元。但我和刘**没有向原告另外借款4000元,我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意见,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我以后有能力偿还时,我愿意偿还本金70000元、并按原告主张的2分计算利息。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15日,经乐XX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据,借据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取得该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74000元,因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本金7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利息23680元以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二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虽双方在借据中未确定支付利息,但诉讼中被告同意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且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但仅应以本金7000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欠原告马**的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马**承担121元,由被告周**、刘**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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