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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赵**、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赵**、苏**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黄*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赵**、苏**及其辩护人陈**、吴**、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前往中国建设银**江花园支行取款、转账共计人民币130万元用于购买毒品,赵**联系取得毒品以后,将毒品放置于**×××(临时行驶车号牌)福克斯轿车尾箱内。随后,赵**安排被告人赵**、苏**驾驶福克斯轿车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往四川省方向行驶,赵**搭乘云A×××××大众轿车为赵**、苏**探路。当晚22时许,赵**到达大关县天星镇的“老成都川菜馆”处,后赵**、苏**前来与赵**一同用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福克斯轿车尾箱内查获用黑色双肩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09.6克,红灰色双肩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8**。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临时行驶车号牌、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及取款凭条、转帐凭条、银行卡明细、开户信息、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民法院(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云南省**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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