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普**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天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普**携带钢管在富民县永定街**兴达伙伴洗涤厂宿舍,用钢管将被害人李xx头部、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钢管1根,犯罪嫌疑人用以殴打被害人的钢管1根,长60cm,以绿色胶带包裹,由富民县公安局于现场勘查时提取。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xx病历材料,李xx行政处罚材料,李xx申请。

3.证人字x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晚上22时许,看见厂里烧锅炉的李姓男子与一个厂里年轻一点的水洗工在厂里的宿舍内扭打,两个人身上都是血。旁边有三四个人在劝架,证人看到后就报了警。二人之前为男女关系打过架。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晚,证人去上厕所时看见普**拿着一根绿色的钢管到李xx的宿舍门口敲门并问李xx为什么要把气闸关了,之后在厕所时听见二人在争吵。从厕所出来就看见李xx将门打开并拿着一样东西,两人打起来,后看见普**头上流血,二人在抢普**手中的钢管,证人将钢管抢了丢在门口,其他人也来到现场,将二人拉开,并报了警。听说二人之前就打过架。

5、证人蒋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21时许,听见有人说打架了证人就和刘**一起到了职工宿舍,当时是在李xx的宿舍打的。证人到宿舍时看见普**用手掐着李xx的脖子,张xx抱着他,李xx和普**头上都流着血。蒋*将李xx手中的钢管抢了拿着,并叫二人不要打了,后“老字”(字xx)就报警了。后来询问张xx得知其是去劝架的。二人之前因为点小事就发生过吵打,后被劝开了并调解,但二人关系一直不好。

6、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晚9时许证人听见有人叫打架了,到职工宿舍看见李xx和普**拉扯,两人头上都有血迹,一个小伙子在拉架,打架的两人都准备从地上捡东西准备打对方,后被劝开,证人和另一同事拉着普**去医院看病。

7、被害人李xx陈述:2015年11月4日,晚上9点40分我回到公司的宿舍,坐了几分钟就听见有人用力敲宿舍门,我就问“是哪个杂种敲我的门”,外面也没有人回答,我就用右把抵门的木板拿开,用左手把门打开,门才打开就有一个人拿着钢管朝我的头上打来,我就用左手挡住,钢管就打在了我左手上,后我看清是普**,我就用右手拿着的木板打了普**的头上一下,接着普**就冲进房里来打我,我就抱着他的脚,把他抱倒在地上,我也被带倒在地,就有一个小伙子来把我拉开,拉开后普**又拿着钢管来打我,打着我头、手、脚、上身前后多处地方,后来厂长蒋x等人来才把普**拉开,接着警察也来到现场,蒋*就把我送到富民县医院了。经检查,主要的伤是左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证实:2015年11月4日被害人被犯罪嫌疑人用钢管击打头部、躯干致伤。

8、犯罪嫌疑人普**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4日因得知是李xx将洗东西的蒸汽关了致使我没有办法工作,我去找李xx理论但未找到,到了晚上9点多,我就拿着一根钢管再次去找李xx,我到了李xx宿舍门口时门是关着的,灯是亮着的,我就用手敲了两下铁门,我站在门口说:你出来,你今天晚上为什么要把蒸汽关了。没有人回答我,我就从门缝里看,我看见李xx走过来开门,他才打开门他就用他手里的木板打了我头上一下,接着李xx又用木板来打我,我就用左手去挡,木板打在了我的手上,我就用我手上的钢管去打李xx,我打了他头部两三下,打了他后背腰杆左侧部位三四下,李xx就把我手里的钢管抢了,之后就有人来把我两拉开,被拉开后厂里的车队负责人刘xx就把我送到医院检查治疗,李xx也被送到医院检查了。我和李xx在今年8月份因为他说我逗他的女朋友,我和李xx发生过抓扯,之后我和李xx就不说话了。证实:2015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用预先携带的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躯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

9、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普**的伤情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李xx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0、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015年11月4日,富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普**依法对用钢管殴打被害人李xx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11、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害人李xx收到普**赔偿医药费50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普**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犯罪后积极配合调查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从酌情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普**对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普天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