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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诉余朝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惠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余**及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惠诉称:被告余**于2013年5月初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定于2013年12月12日赔清,原告把钱借给被告没多久,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4年农历6月初6日还清,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前后两次借款分别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2014年原告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欠款,但由于没有钱垫付诉讼费,从而导致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如今原告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无法支撑自己及家庭的生活开支,如果被告不偿还原告的欠款,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要求被告补偿原告逾期支付利息186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余*万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无经济上的来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被告双方原为男女朋友关系,但是被告是有家庭的,产生借款是在分手时,原告以生命相威胁,被告在此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才写下此欠条,被告认为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和证据3提出相同异议,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虽然是被告向原告写下,但是是受到原告威胁才写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具有证明力,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余**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通话录音,欲证明双方并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在通话录音中歪曲了本案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于2013年(农历)5月5日向原告张**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3年(农历)12月20日赔清,之后被告余**又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张**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4年(农历)6月6日还清,现两笔借款共计200,000.00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余**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向原告张**借款并写下欠条,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到期后不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逾期支付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

二、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农历)12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农历)6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被告余**承担4300元,原告张**承担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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