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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信**有限公司与云南名欣药**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有限公司(下称“信亿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下称“名欣药业”)、云南欣**任公司(下称“欣农科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在昆明市看守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名欣药业、欣农科技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4日昆明市高**管理委员会以昆高开委复(2009)626号文下发昆明高新**理委员会关于保税监管区二期厂房入驻企业办理手续的批复载明:由开发**公司与云南信**有限公司签订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2011年1月6日,昆明国家高**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管理委托书。委托管理期限为8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高新保税监管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租原告位于昆明市**开发区海源北路998号高新保税监管区二期厂房第4、6层面积为10177.47㎡。还约定租期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用期间场地用途医药物流。还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5元/㎡,年租金为3053241元,租金应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8元/㎡,年租金为3419629.92元,租金应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另约定:因名**公司原因使得原告在租赁期满后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房屋的,名**公司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按本合同所定租金双倍标准支付占用费。双方对违约金也进行了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日违约金300元;(2)违约天数=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至纠正违约之日止的日历天数;(3)违约金额=日违约金×违约天数。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租金。

还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名**公司欠原告租金支付的相关事宜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租赁厂房的相关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付。2、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名**公司未支付租金为2562091元,其中2013年租金为2053241元,2014年1月至2月租金为508850元。3、名**公司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租金。4、名**公司保证在2014年2月25日前把库区内存放药品全部搬离。5、就名**公司李**董事长提到的何浩然欠其租金的问题,何浩然已将其所持原告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不再是原告公司股东。6、由被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7、“上述事宜,信**司将与名**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会议纪要》有原告总经理范**、常务副总艾**等人以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以及名**公司总经理金**的签名。2014年3月21日,名**公司总经理金**写下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公司员工杨**、王*、徐*、金*共4人负责配合原告清点物品,清点四楼、六楼办公和仓库等区域。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4月1日将大部分房屋收回,尚欠1489平方米未收回;至2014年5月1日原告又收回部分房屋,尚欠420平方米未收回;2014年11月30日原告将诉争租赁房屋全部收回。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XY130104FW的《高新保税监管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云南**限公司向原告腾还《高新保税监管区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房屋。3、判令云南**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562091元(其中2013年欠付的租金为2053241元,2014年1月、2月欠付的租金为508850元)。4、判令被告云南**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分别为:(1)、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508850元(计算公式为:10177㎡×25元/㎡/月×2倍=508850元);(2)、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74450元(计算公式为:1489㎡×(25元/㎡/月÷30天)×30天×2倍=74450元);(3)、2014年5月1日至被告向原告实际腾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日占用费按848元计算(计算公式为:509㎡×(25元/㎡/月÷30天)×2倍)。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66843元。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滞纳金较高,原告仅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即:2053241元×(6.0%+6.0%×30%)/360天×723天【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508850元×(6.0%+6.0%×30%)/360天×410天【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366843元。6、判令被告云南欣**任公司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1、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公司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限公司签订的《高新保税监管区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云南**限公司向原告腾还《高新保税监管区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房屋的请求。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认可已于2014年11月30日将诉争租赁房屋全部收回并租赁给第三人,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公司要求腾还租赁房屋。3、关于原告主张租金的请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该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租金3053241元,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仅支付过100万元租金,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2013年租金2053241元+2014年1月、2月的租金508850元=2562091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2014年3月租金508850元、4月租金74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双倍租金的条件是:“因名**公司原因使得原告在租赁期满后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房屋的,名**公司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按本合同所定租金双倍标准支付占用费”。本案不存在合同期满的情况,因此不适用该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应该按实际使用时间支付租金,即2014年3月1日至31日的租金254425元(10177㎡×25元/㎡/月×1个月)+2014年4月1日至30日的租金37225元(1489㎡×25元/㎡/月×1个月)+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73500元(420㎡×25元/㎡/月×7个月)=365150元。5、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滞纳金3668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有滞纳金的约定,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过高只主张366843元。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滞纳金人民币(2562091元+365150元)×5%=146362元。6、关于被告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已于2014年2月18日承诺对被告**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费用(包括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同时载明:“上述事宜,信**司将与名**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欣**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欣**公司不应该对被告**公司欠原告的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云南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高新保税监管区租赁合同》。二、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人民币2562091元。三、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收回房屋之日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365150元。四、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46362元。五、驳回原告云南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信**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2、两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366843元。滞纳金计算公式为:滞纳金=2053241元×(6%+6%×30%)/360天×723天(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508850元×(6%+6%×30%)/360天×410天(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366843元。3、被上诉人欣农科技就名欣药业欠付上诉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会议纪要》中所述的“上述事宜,信**司将与名**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做了错误的理解,一审判决认为欣农科技不应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陈述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名欣药业赔偿原告滞纳金(2562091元+365150元)×5%=146362元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上述规定,因上诉人与名欣药业之间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约定过高,上诉人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属于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酌情”由被上诉人承担租金5%的滞纳金,明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名欣药业是一家专门经营医疗物品的公司,当时昆明市高新区招投标项目是要一家有药品经营权的公司入驻保税库管理区,名欣药业是有药品经营权的,因此于2008年入驻。当时管委会规定可以免3年租金。上诉人是依附名欣药业的名义进驻了这栋楼。名欣药业虽然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使用,因此不应该支付租金。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租赁合同是名欣药业签订,实际使用人也是名欣药业,本案与欣农科技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信亿公司与名欣药业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名欣药业)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或任何一方逾期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应视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欣农科技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信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名欣药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信亿公司与名欣药业在租赁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名欣药业)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或任何一方逾期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应视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滞纳金”,上诉人信亿公司自认其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主动降低以人**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主张滞纳金,没有超出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以2013年未付租金205324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及以2014年1月、2月未付租金508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滞纳金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所有未付租金为基数酌定处理属于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欣*科技在《会议纪要》第五条中明确约定由欣*科技为名欣药业欠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虽然在《会议纪要》第八条约定:“上述事宜,信**司将与名欣药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李**作为欣*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进行了签名确认,信**司与名欣公司即使另行签订协议也不能约束欣*科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故上诉人要求欣*科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其余部分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即:“一、解除原告云南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高新保税监管区租赁合同》。二、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人民币2562091元。三、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收回房屋之日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365150元”。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四、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46362元。五、驳回原告云南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云南信**有限公司以205324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及以508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逾期滞纳金(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四、被上诉人**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云南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9760元,由云南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34元,由云南**限公司、云南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5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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